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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頂替人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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