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83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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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三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三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新三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已暫停營業逾一年,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登記,不得復業,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業已滿一年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號四樓,經不知情之戊○○(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之介紹,向丁○○諉稱新三戊公司之停業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始滿一年,致使丁○○陷於錯誤,由丙○○代理甲○○名義與丁○○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代表新三戊公司之持股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將新三戊公司股權全部讓與丁○○或其指定之人。

簽約同時,由丁○○依約給付七十五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又給付七十五萬元。

嗣因遲遲無法移轉新三戊公司之股權,經介紹人乙○○發現上情通知丁○○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承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丙○○出面與告訴人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新三戊公司於申請停業未滿一年內即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復業,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後接到公文才知因補證改善資料不齊復業未核准,惟嗣新三戊公司因不服該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並得辦理復業登記,而公司已經復業半年,是被告二人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新三戊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暫停營業,而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撤銷登記,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新三戊公司停業已逾一年,無法同意該公司申請復業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八三八0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高市工務建字第一0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惟新三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設局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公司復業,經該局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止八八0五0五0四00號函為憑,且新三戊公司因不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載明「查訴願人(即新三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公司復業,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

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復業(收件文號00000000000),經稅捐處、國稅局審查意見《准》,建設局審理意見《不准》,惟原處分機關未表示審查意見。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本案訴願人雖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已逾法定一年期限。

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已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復業,聯合服務中心亦有原處分機關派員共同作業審查,卻未對訴願人申請復業表示審查意見,致訴願人因建設局通知補正原處分機關復業核准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時已逾法定期限,則其逾期申請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又訴願人於期限內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復業,是否已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即遽認定訴願人逾期申請,實有可議之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九一八七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八0六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而該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認新三戊公司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同時申請復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七九五二號函檢附之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二一七二號函附卷足憑。

綜上,新三戊公司既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業,縱因上開事由,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准予復業之申請,惟此等情形,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非被告所能預見,亦即被告於當時並非明知公司已不得復業,而基於詐騙財物之意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實因上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依約按時履行,自難謂被告於簽約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契約糾紛已當庭和解。

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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