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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號與憲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約定,由甲○○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憲宏公司提供計程車號碼:LG─三九三號之車牌供甲○○作為營業使用,該計程車遂靠行於憲宏公司名下營業。
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非但未依約清償所積欠憲宏公司之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元,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憲宏公司所有之車牌侵占入己。
嗣經憲宏公司屢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連車帶牌,以十四萬元向告訴人憲宏公司購買,車牌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託朋友丙○○寄還憲宏公司,伊並未侵占車牌等語。
經查:(一)證人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稱:「...甲○○是多年認識的朋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新莊市○○路慶泰修車廠朋友乙○○那裡,交兩面車牌要我幫他寄回憲宏公司,因那時我爺爺過世,我回雲林褒忠鄉有木村有木二五號辦喪事,順便在褒忠郵局寄車牌,該車牌我印象中是三九三號」;
另證人乙○○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新莊市○○路開慶泰修車廠,在大約三年前,甲○○的一部計程車底盤壞掉不能開,停在我修車廠對面的空位,甲○○、丙○○有來向我借工具拆大牌,大牌我只知道是計程車的車牌,甲○○交代丙○○幫他寄車牌給車行」,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車牌已寄回憲宏公司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業已將車牌託第三人丙○○寄回憲宏公司,不知何故憲宏公司未收到,惟此乃民事賠償之問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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