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189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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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煙滅證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受僱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號聲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聲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緩刑期內復不知悔改,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之十五號四樓,向聲光公司之客戶乙○○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後,未即時交回聲光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在上址將前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一萬三千元全數侵占入己,並將該貨款用於把玩電動玩具上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聲光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如何侵占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並經證人即聲光公司店長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老闆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向客戶乙○○收取貨款一萬三千元,但被告收款後即逃匿,期間均未與公司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號被告有跟伊收取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一萬三千元是伊向聲光公司買錄放影機的錢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聲光公司所有之貨款,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煙滅證據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復不知悔改又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次數僅一次而侵占款項僅一萬三千元,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騎乘聲光公司所配發之車號DLJ-四六一號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向客戶乙○○收取貨款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亦侵占聲光公司所配發之上開機車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將上開機車放在捷運站外面,因伊將貨款拿走,不敢回公司,故亦不敢將機車還給公司,但伊並沒有打算要自己用等語。

經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在收款之隔天,機車就在南勢角的捷運站找回來,是被告丟在那裡,才找到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以其不將右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反隨意棄置於他處,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侵占該機車,故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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