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乙○○所經營之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經營虧損財務週轉失靈,致乙○○已陷於告貸無門之急迫情形,有機可乘,乃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七號十一樓之茂永公司內,借予乙○○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百萬元以七萬元計(即三百萬元為二十一萬元),利息嗣並按期增加,從七萬元起逐步增至十二萬元不等,其間乙○○於同年九月初先行清償一百萬元本金,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乙○○又因週轉之急迫需要,再行向甲○○貸得一百萬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已增至每一百萬元每期(即每十日)十二萬元,其間乙○○共給付甲○○高達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之利息,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甲○○前往上址茂永公司,欲向乙○○收取利息之際,乙○○因不堪重利之負擔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係二分半,不到三個月又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總共計四百萬元,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利息及本金均未償還,本利合計約為六百二十萬元,雙方乃協議三百萬元讓告訴人繼續展延,仍計算利息為二分,另三百二十萬不算利息,由告訴人按其能力予以分期攤還,是告訴人所支付予被告之支票金額,並非全為利息,尚有其他按期攤還之款項,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惟查:被告係乘告訴人公司經營虧損週轉失靈,告貸無門之急迫情形而貸款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迭次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歷次簽發用以支付被告利息之支票,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調取告訴人已兌現支票影本二十六紙在案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確係其自告訴人處受領無訛。
而依上開支票影本所示簽發日期及金額,確與告訴人所指,係按所借積欠總額三百萬元,收取每百萬元按每十日支付七萬、八萬、九萬、十萬至十一萬、十二萬元等逐期增加不等之利息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早自八十七年間即出借予告訴人四百萬,告訴人連同利息二百二十萬元共計六百二十萬元均未清償,上開其受領告訴人之支票金額,並非全係利息,尚有其他按期攤還之本金云云,惟查被告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出借告訴人二百萬元,又於十一月出借一百萬元,總共三百萬元,並稱告訴人於二、三年前曾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但短期即已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依被告上開所供,雖出借月份及各次金額與告訴人指訴不同,但其確於八十八年間共貸借告訴人三百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之積欠借貸總金額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稱告訴人係前於八十七年即借貸三百萬元,連同利息計六百二十萬元云云,其先後所供竟不一致,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之前所借三百萬元短期內即已清償之情節不符,已難盡信。
況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欠係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本金繼續計算利息,另三百二十萬元利息則不計利息分期攤還,惟經本院質以上開告訴人所簽發支票如何計算出利息及分期攤還之本金金額,被告竟答稱係隨告訴人能力任意支付云云,是苟告訴人確係積欠被告六百二十萬元逾期未還,其數目非小,被告苟同意和解由告訴人分期清償,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當訂明如何按期分期給付之時間或金額等事項,以明雙方清算事宜,豈有隨告訴人任意清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稱顯係為隱匿其所取得之重利而虛灌澎脹告訴人所欠金額,所辯自不足採。
而本件被告出借被告款項,每一百萬元竟按每十日收取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利息,如僅以七萬元計,年息即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二,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甚多,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明。
從而被告貸放收取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僅取得較低之二分利息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而告訴人因經營公司財務困難週轉失靈,已虧損連連,經向銀行告貸無門而陷於急迫,致不得已乃經朋友轉介始向被告重利借款,以解公司發放員工工資等燃眉之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二以上,告訴人苟非陷於告貸無門之急迫窘境,又豈有甘冒重利之壓迫而向被告重利借貸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告訴人週轉失靈,告貸無門之急迫情形,先後二次貸以金錢,按每十日為一期,每一百萬元收取七至十二萬元不等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