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080,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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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乙○○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十八樓成立八佾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佾揚公司),陸續雇用己○○、彭雲洲等人為員工從事直銷貨品之販售,並招募鄭學麗等人在各地成立發貨中心,且己所訂立八佾揚公司會員昇遷及酬傭計算辦法略為:第一個月消費者於購買一口(貨品每四千五百元為一口)後即具會員身分,第二個月會員推薦三新會員或自購滿四口(即培養三名會員)後晉升主任,第三個月主任推薦新會員或自購滿十三口(即培養主任三人)後晉升為副理,第四個月副理推薦新會員或自購滿四十口(即培養副理三人)後晉升為經理,第五個月經理推薦新會員或自購滿一百二十一口(即培養經理三人)後晉升為副理,八佾揚公司即按月依會員職位等級不同給予百分之十至四十不等之推薦獎金。」

簡稱為一帶三之方式招組會員,致莊純澤(八十六年九月間加入)、癸○○(八十六年九月間加入)、寅○○(八十六年九月間加入)、甲○○(八十六年十一月加入)、卯○○(八十六年十一月加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八佾揚公司之直銷工作按月依口數繳交購買貨物之款項,然壬○○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詐稱:因發放獎金過多,無經費進貨,會員應續交款項,但須暫停發貨云云,莊純澤等人因前已繳交相當款項,且為求日後得如數取得獎金,仍按口數繳交購買貨物之款項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莊純澤共交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癸○○共約交六十萬元、寅○○共約交六十萬元、甲○○共交十萬八千元、卯○○共交十萬八千元),然壬○○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八佾揚公司財物搬為一空,莊純澤等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八佾揚公司有上開一帶三之四口經營權之招募會員辦法,而一口、四口、十三口、四十口等經營權影本資料,係依被告壬○○之資料,由員工印製後而置於公司內,且八佾揚公司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函有:「請各會員將貨款或任何款項直接匯繳八佾揚公司帳戶」之內容,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公告有「請全體會員日後繳款逕向該專戶匯款」之內容,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未正常出貨,被告二人經營直銷應係會員交一口之款項,被告二人始進貨一份,焉有積欠廠商貨款而遭致由廠商將貨物搬走之理及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為依據。

訊據被告壬○○、乙○○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公司一直有出貨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且也有發放獎金,另陸續經營也有訂貨,訂金給農場,且有合約書。

顏琴蓮、甲○○拿錢的時間應該是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他們並不是直接交給公司,而是透過上手庚○○或宜蘭的發貨中心辛○○。

甲○○和顏琴蓮開庭時亦說:錢是拿給庚○○,且有拿到貨。

另寅○○亦稱:有拿到貨,並且沒有要告人。

八十七年公司庫存貨品、辦公設備及家具上千萬元,是勝昌公司透過法律程序取走。

嘉義發貨中心負責人鄭麗雪亦證稱:公司都有出貨及發放獎金。

再公告只是制度之一部份,全國分紅百分之二十二,必須公司整體業績達成三倍或一點七倍成長時,才有足夠的錢發放獎金,事實上公司整體業績一直不好,更別說三倍或一點七倍成長,根本沒有那麼多錢發放獎金,告訴人所提繳交多少錢給公司,都是不存在的,且獎勵制度之修改都是和領袖及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共同討論過才修訂的,因為有些發貨中心自己計劃成立傳銷公司,各自立場不同,乃與某些發貨中心有爭議,並建議公司發函,希望會員繳款至公司或發貨中心並取得收據,乃是基於保障會員權益,公司有進貨的計劃與安排,並不是會員繳款後才向廠商訂貨,而是預先訂貨、預付訂金,亦有廠商證明,通常都會給收據、發票等語。

被告乙○○復辯稱:公司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帳,因為業績不好,延至四月結帳,所以四月收的錢其實是三月應該付的。

貨是子○○出的,出貨的紀錄也是由子○○做的,有倉庫出貨紀錄可證,八十七年一月到五月都還有出貨。

出貨也有貨運行司機簽收的單據,並有託運單及戊○○簽收的收據,公司並沒有說沒有繳錢就取消會員資格,但沒有繳錢就會沒辦法分紅獎金這是沒錯。

但他繳錢時有時是職員收款,不是直接交給我。

或用電匯方是到我們公司應該會有證明。

且他繳錢到二月份,我們經營出貨到五月底,到了五月他(戊○○)也沒有跟公司說沒有拿到貨等語。

經查,(一)證人即公司職員會計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從八十二年開始受僱,做到八十七年的二月間過完農曆年後,就沒有上班了。

但伊本身也是傳銷的會員,那時公司是走傳銷單純賣東西,後來(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改了新制度固定每個月繳交四千五百元。

四千五百元算一口會員,一個月內,隨意要買幾口,之前因為公司走傳銷生意做得不好,公司外來一個張傑義,那時老闆壬○○都在馬來西亞,都是由張傑義及乙○○談說要進行這種制度,當時壬○○反對,但後來還是用這種新的制度,有會員直接繳交現金給公司,有的有開發票、有的沒有開發票,因為老闆娘說新的會員就開給他,舊的重複消費就沒有開發票,當事人沒有異議,所以我們就這樣做。

繳了錢之後,公司會給記點單,會員就可憑記點單來公司取貨,通常會員都不是當場來提貨,有的也有當場提貨的,所以有記點單的人就表示繳過現金或匯過款的會員,但尚未提到貨。

公司有幾個小姐收錢,最後都交給老闆娘,錢去向伊不知道。

貨的來源以前伊會幫忙叫,伊叫的話,伊會開票支付給廠商,但到八十六年底都是老闆娘在處理一些事情,後來伊就不知道等語。

復證稱:伊也有買貨,伊八十七年四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還有領到獎金,公司有發(獎金),全部都有發(獎金),後來就沒有了,八十六年底就有一些貨發不出去,主要的是會員太多,貨備的太少,公司是繳滿六個月以後才是單單領獎金、領貨,沒有再繳錢,照著公司的表來進行,但一月份繳錢有開發票,但其他月份繳錢沒有發票,也就是新會員第一個月有開發票,之後就沒有了等情綦詳。

另證人甲○○亦證稱:錢繳到八十七年四月份,貨拿到(八十七年)四月份,證人顏琴蓮證稱:錢繳到八十七年四月,貨拿何時忘記了,證人庚○○先證稱:交貨時間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後斷斷續續拿不到貨,後又證稱:貨拿到八十七年三月份,但提的或不完整等語。

證人鄭麗雪則證稱:伊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才成立之發貨中心,成立之後八十七年制度就一直在變更等情。

證人辛○○亦證稱:伊貨提到八十七年四、五月就停止了等語。

證人丙○○則證稱:什麼時候成立發貨中心伊已經忘記了,渠等對貨都不是很重視,渠等重視的是獎金,獎金領到八十七年四月,貨因為當事人自己在吃,所以對貨什麼時候領到不是很在意等語。

證人癸○○證稱:伊只是下線的會員,繳了六十幾萬元,先稱未領到貨,後改稱:有一部分有領到貨等語。

證人鍾向柏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我是個人加入的,那時係指成立發貨中心,我的上線是汐止,八十七年我就到汐止加入。

我從八十七年二、三月開始就沒有拿到貨了,一共繳交了七、八十萬元。

貨領了兩次就沒有再領到了,後又稱:八十七年四月份有無領到貨,忘記了。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間所證最後領取獎金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貨品之提領則或有證稱:八十七年三月,或有稱:八十七年四月,或稱:不記得了等情如前,是被告二人所開設之八佾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始實行新制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就獎金獎金部分均有發放應屬無疑,就貨品部分則領取時間不一。

(二)證人黃文炳雖提出三百多萬元提貨單指稱未提到貨而追加告訴,惟亦自承三百多萬元,一部份是現金、一部份是獎金累積下來,實際上拿出一百多萬元,最後一個月領了四十四多萬元,對被告所提出清點出來之貨物數量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提出黃文炳提領之貨物數量總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所領之獎金則有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總額合計二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再加上所提出之三百多萬元額度之提貨單,貨物未提領,證人戊○○僅拿出一百多萬元,如果依照被告公司原先之制度,則可累積五百餘萬元之額度,益證被告二人於本院開庭時所自承:有關資金的流向是因支付獎金、貨款,因為獎金付出太多,貨出太多。

分紅是二二%,這個前提是要有三倍成長,但不可能有三倍成長等語足堪採信。

(三)被告二人雖自承當初渠等開會時,會計、早期的會員都知道,後來沒有三倍成長,僅金之發放就修正為十七%等情。

另證人顏琴蓮、甲○○、鄭麗雪、丙○○、己○○、癸○○、鍾向柏等人亦就其等貨未拿齊全等情證述如前。

是被告二人事後雖未依最先之制度發獎金及交付貨物給會員,惟依公司原先之制度繳滿六個月即不用再繳錢,而領獎金、領貨,已如證人己○○證述如前,其後亦因無三倍成長,而無從週轉,實難以此推認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復又改稱:他們(指被告二人)一開始也許沒有詐欺,但八十六年十二月時就一直改制度,改制度就慢慢有詐欺之意圖,大部分只有新進的人員才拿的到發票、產品云云。

惟依證人戊○○所自承依原制度伊可領獎金一百多萬元,而戊○○加入被告二人所設立之公司,繳交之會費亦僅一百多萬元已據其自承如前,益證被告二人如依原先所施行繳錢買貨,又可領獎金之制度無法週轉。

(四)再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渠等之前交易(與被告二人)有兩年左右,每次收款都很正常,是到了八十七年八月寫協議書時才繳款不正常,協議後渠公司之產品取回等語。

另證人即康百利公司之職員丁○○亦證稱:渠作蜂膠,跟被告做了兩年。

每筆交易,都有收預收款三成,後來因為繳款不正常,有差最後一筆三萬多元款項,渠才把自己的貨取回,與被告二人只是單純的進貨,買賣交易,公司正常營運中繳款都很正常,是到最後沒有繳款,才取回貨等語。

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木字第一六五二號假扣押裁定卷附可稽。

堪信被告二人所辯公司庫存物品是勝昌公司透過法律程序取走等語屬實。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雖被告二人最後將貨物由物主搬回,且未完全依原先之制度實施,惟依證人戊○○所取回之獎金、貨品早超過其所提出繳交公司之會員款項,實難僅因無法實施原制度即推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圖,是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

雖被告二人所辯:會員繳款都有開發票云云,不足採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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