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09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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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癸○○」(另簽分他案)債信極差,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介紹無資力且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有不法意圖之莊某認識,並由莊某安排甲○○出任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大慶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復虛以每月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二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幌,雇用己○○、乙○○、寅○○、戊○○、丙○○、庚○○、丑○○、丁○○等擔任經理、店員等職務,致使己○○等人陷於錯誤,提供勞務服務,並連續以電話向巧龍食品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辛○○、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卯○○、元利食品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辰○○等分別詐購消費貨品,亦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各值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二萬零四百二十元。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上開員工、廠商等分別向壬○○請領薪資、貨款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介紹甲○○與癸○○認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甲○○與癸○○認識,當時癸○○說要經營家具行,要找合夥人,伊才介紹甲○○給他認識,他們有無合夥伊不知道,家具行確實有開設,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找甲○○當人頭這件事..伊沒有幫助癸○○詐欺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有關開店細節,壬○○知情否?)是張(應係”陳”之誤)守民告訴我的,我是被推出為人頭,要給我三十萬元,且不用管任何事,且有事才到店來,沒事不要出現在店..」(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問:知否東西《指大慶商行之貨品》被誰搬空?)子○○」(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是否是大慶商行的負責人?)是的。」

、「(問:癸○○是否是大慶商行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實際經營的人是子○○。」

、「(問:大慶商行的員工是何人負責僱用?)子○○。」

、「(問:知否大慶商行的貨品是何人訂購的?)貨都是子○○叫的,有一次我去大慶商行,看到廠商跟子○○要貨,子○○說過一陣子再給他。」

(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實際負責大慶商行的業務?)他們拿我的證件去辦商行負責人後,子○○要我沒事不要到大慶商行去」、「(問:是將證件交給何人辦商行負責人?)子○○。」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寅○○、己○○即大慶商行之員工於偵查中指稱「(問: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誰?)子○○」(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甲○○、寅○○及己○○前開所述,可認大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子○○(鳴)(未據起訴),而非癸○○,並由子○○負責僱請員工,訂購貨物。

(二)又癸○○另涉於本件大慶商行同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之地下一樓「聯中傢俱行」,受僱於許瑞彬,擔任採購經理,佯稱欲訂購沙發傢俱,共同詐騙廣美飾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之家飾用品(價值合計共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許瑞彬則因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同意陳守鳴(明)以其名義為「聯中傢俱行」之負責人,而共同詐騙廣美飾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家飾用品(合計價約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一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一樓之「大慶商行」及同址地下一樓之「聯中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子○○(鳴),而本件「大慶商行」與前開案件之「聯中傢俱行」應為子○○(鳴)計劃性虛設商號詐騙廠商財物,要與癸○○無涉。

則被告辯稱並未幫助癸○○詐欺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於大慶商行之員工己○○、乙○○、寅○○、戊○○、丙○○、庚○○、丑○○、丁○○等人雖指述受僱於大慶商行,且未領得薪資一事,及辛○○、卯○○及辰○○雖指稱大慶商行分別積欠貨款未清償等情,然渠等均未曾指述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前開大慶商行員工於警訊中均指名對負責人甲○○提出告訴,是渠等之指述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大慶商行實際之負責人(經營者)既非癸○○,即公訴人所認之正犯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則被告即無由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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