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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許,因欲向同大樓之三樓住戶丁○○收取代墊電鈴修理費用,乃前往丁○○之住處前按門鈴,因丁○○並未開門,丙○○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竟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先後以腳踹丁○○住處之大門,並以「把他拉出來砍死」、「要你死」及「你家人出門要小心點」等言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丙○○與乙○○對於當時有至告訴人丁○○家門前之事實雖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踹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丙○○辯稱:僅是上樓要向丁○○收取裝設大樓電鈴之代墊費用,但丁○○未開門,後來就下樓了;
乙○○則辯稱:當時是要上去扶酒醉之老板丙○○下樓,事後便在樓梯間睡覺云云。
經查,被告丙○○先前曾與告訴人丁○○因樓層加蓋之問題有過衝突,除有告訴人丁○○之指述外,經核與被告乙○○所為之供述一致,並有同大樓住戶之查訪記錄表一份可為佐證,由此可見被告丙○○因懷怨以致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之情節,並不難想像;
再被告丙○○於明知飲酒後控制能力必然較差之情形下,仍於深夜飲酒後前往曾有過節之告訴人丁○○住處,足徵其動機不良;
況被告丙○○初否認有與告訴人丁○○結怨,直至被告乙○○坦承事前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過爭執,方才供稱之前與告訴人丁○○已有不愉快,亦足見所為之供述多所保留。
至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受僱人,先前並已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過節,猶於酒後跟隨被告丙○○上樓至告訴人丁○○住處之門前,其動機為何,亦不難理解。
反之,被告之前揭犯行,則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告訴人丁○○住處前敲門找告訴人討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之前我家有違章建築,但是告訴人搬來之前就做好了,我住一、二樓,告訴人住三樓,我們沒有因違章建築需要經過告訴人的地方,我們和他沒有發生爭吵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五樓徐平三的太太找我說要求修理對講機及電鈴(她說她負責收錢),我去找人來修理,每戶要分擔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徐太太將收到的錢交給我但差三樓(告訴人的住處)、四樓的錢,後來四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裝機當天就給我,就只剩下告訴人未給我錢(裝機的錢是我先行代墊,共付一萬五千元),我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我自行到告訴人住處用手敲門(不會很大力)告訴人沒有出來開門,我看不到裡面,但我不清楚裡面是否有辦法看到外面,後來被告乙○○來叫我說有很多客人要結帳叫我下去,他沒有敲告訴人的門,我就下去一樓我開的餐廳,我不知被告乙○○是否跟著下來?過了二十分鐘後警察就來查問事情,我和被告乙○○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
等語;
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是我的老闆,我聽過丙○○說告訴人有關管理費都不理不睬,說他很麻煩。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丙○○說去找告訴人要錢,但我不知是拿(那)一筆錢?後來老闆娘要我上去找被告丙○○下來(之前我和被告丙○○有和朋友一起喝酒,我認為我和被告丙○○當時沒有喝醉),我看到被告丙○○坐在告訴人家門前,沒有在敲門或踹門也沒有講任何話,我把被告丙○○扶到參樓的樓梯口,有人把他扶下去,我就爬到三樓和四樓的樓梯間休息,後來警察來了有人叫我下去,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被告丙○○講過任何話。」
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然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之指訴有左列齟齬、不一之處,且亦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美秀、其子游士賢、鄰居甲○○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爰析述之:1、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住在一樓之男子丙○○上樓至我家大門前按門鈴並踹我家大門,大聲喊叫『要殺我』之後,丙○○下樓後又有一名男子乙○○前來按門鈴並踹我家大門,並且說要我死,等警察來了才離開。」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丙○○帶乙○○等三人來我家按門鈴並踹門並恐嚇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二人和另一位大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他們用手及腳很大力的敲門及踹門。」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徵案發當時究係僅有被告二人來敲門、踹門或尚有一名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同來?且當時被告丙○○係和被告乙○○同來或被告丙○○下樓後,被告乙○○再前來按門鈴等情節,告訴人前開警訊、偵審中之指訴有不一、齟齬之處。
2、告訴人於警訊指稱:「被告丙○○大聲喊叫『要殺我』之後,乙○○又前來按門鈴並且說要我死。」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指稱:「陳、張有在我家門前叫著說要把我拉出去砍死我,並說要我家人出門小心點持續約半小時。」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丙○○很大聲的說把他拖出來把他砍死,讓他死等語,都是在威脅我的話...我不知被告乙○○是否有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告訴人先於警訊指稱被告丙○○恐嚇完後,被告乙○○再前來恐嚇說要給告訴人死;
繼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同時恐嚇彼說要將彼拉出去砍死;
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不知被告乙○○是否出言恐嚇;
是就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之時間順序、被告乙○○是否有出言恐嚇,與恐嚇之內容等情,難謂先後指訴無何瑕疵之處。
3、告訴人於警訊指稱:「從屋內的木門之縫隙及木門上之貓眼,皆可確定在門外的人為丙○○及乙○○。」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於偵查中指稱:「丙○○帶乙○○等三人」、「我未開門,從門縫看得知。」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家門是透明的安全玻璃門,所以我有看到是他們。」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究從從屋內的木門之縫隙及木門上之貓眼或彼之透明的安全玻璃門看到被告二人,前後指訴亦有不一之處。
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美秀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證稱:「我與我先生本來在睡覺被吵醒,就同時出來將紅色的硫化銅門打開,隔著第二層的不鏽鋼玻璃門和外面的人講話。
我看見被告丙○○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門外,踢門及踹門且他們二人都很大聲的用臺語說要我先生出來,要給他死、有種給我出來,我會害怕。」
、「(當天另一名男子是否就是被告乙○○?並讓林美秀當場指認)是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
比對告訴人與證人即其妻林美秀之證詞,則告訴人究從何處看到踢門、恐嚇者係被告二人?係傱門縫?或從第二層之不鏽鋼玻璃門?且當時究係僅有被告二人?或尚有另一名成年男子?告訴人與其妻林美秀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
另林美秀是告訴人之妻,則其有關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前開言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陳、張有在我家門前叫著說要把我拉出去砍死我,並說要我家人出門小心點,持續約半小時。」
等語,果真如此,同住同棟大樓之鄰居應有人聽聞才是,然訊據證人即住同棟大樓六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六樓)之住戶甲○○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是否有聽到住處三樓有人很大聲的踹門及敲門?且大聲的恐嚇丁○○出來要你死等語?是否有聽到一樓餐廳前面有很多人在恐嚇告訴人?)我是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八號六樓,當時我都沒有聽到上開聲音,我當時在睡覺。」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同住同棟大樓之鄰居未聽到如告訴人指稱之被告等二人之恐嚇聲音或大聲踹門之聲音,則被告等是否有為前開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誠非無疑。
另訊之證人即告人之子游士賢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是否看到或聽到被告到你家大門敲或踹,且出言恐嚇?)我是告訴人兒子,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是晚上十二點多的時間,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敲門聲音,且我家大門前以及被告丙○○所開之餐廳有人在講話,音量普通,當時我在睡覺,是被他們吵醒。
我不知他們講話內容,也不清楚我爸爸有沒有開門跟他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
足見如被告二人真有告訴人指稱之在家門前大聲的叫著說要把彼拉出去砍死,並說要家人出門小心點持續約半小時之事,則衡情同住一處之告訴人之子游士賢應會聽聞被告二人恐嚇之內容,然證人游士賢證稱被告講話之音量僅係普通,且未聽到彼等說話之內容如前,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是否屬實,極待商榷。
(二)抑且,本院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彼等做測謊鑑定結果:「一、丙○○稱(一)案發時其有敲丁○○住處之門未踹門;
(二)其未對丁○○施以恐嚇。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乙○○稱案發時未踹丁○○住處之門;
(二)未對丁○○施以恐嚇。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丁○○稱:(一)案發時丙○○、乙○○踹其家門;
(二)丙○○、乙○○對其施以恐嚇。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資佐證。
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事實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即被告等辯稱其等未曾恐嚇告訴人一節並非說謊,而告訴人有關被告等恐嚇彼之指訴係屬說謊,且告訴人之有關被告恐嚇彼之指訴有前揭齟齬、矛盾不一之處,亦與證人林美秀、游士賢、甲○○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參以,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依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要無疑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恐嚇之犯行,除以告訴人之指訴外,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前因違章建築糾紛而有不快之處,故推論被告丙○○與其員工乙○○應有利用向告訴人收錢之機會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且被告丙○○、乙○○於酒後故意至告訴人家中,足見其等動機不良,益徵被告等有為前開恐嚇犯行。
雖告訴人亦自承之前曾因違章建築糾紛和被告丙○○有不愉快之處,然實難僅憑此遽謂被告等有為前開恐嚇犯行,蓋被告等與告訴人固屬不睦,且被告等喝酒後故意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找告訴人,惟上開情節並無法得出被告等有為告訴人指稱之恐嚇犯行之結論。
況告訴人有關被告等恐嚇彼情節之指訴難謂無瑕如前,且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二人恐嚇彼一節經測謊呈說謊反應,而被告等稱其等未曾恐嚇告訴人經測謊未呈說謊反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論斷被告等必有前開公訴意旨起訴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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