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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板橋分公司,在該公司所設之超級市場第十八號收銀台工作,從事辦理收銀台結帳事務之工作,受「余兆德」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教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見在旁之第十七號收銀台無人操作,擅以鑰匙將第十七號收銀台開啟,因開立統一發票須就存根聯、收執聯同時輸入數據,為避免留下證據,以「樣張」(新進員工練習之用)換取收銀機內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先於編號V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輸入不實之編碼「四0」(即家電課代碼),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00、1930、2990、9488、9990」之金額,總金額為三萬五千二九九十八元之偽造發票收執聯一紙,測試完畢後將此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樣張」丟棄在垃圾桶內。
再於編號W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輸入不實之編碼「四0」、單價為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數量為一百台、總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亦將「樣張」丟棄,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
繼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其父乙○○前來,告以因帳目有問題須賠償公司一百萬元,要求范光洪持其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詐領一百台傳真機,乙○○明知該張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仍基於與丙○○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向櫃台某職員領取一百台傳真機,由於程序不符,經家福公司收銀課長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在垃圾桶內尋獲丙○○偽造之編號為VC00000000及W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樣張各二紙(未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上午九點多,丙○○打電話叫伊去,抵達時,他拿出一張發票叫伊到家電課領取一百台傳真機,伊問其原因,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去就是了,便將伊拉到家電課向一位先生領取一百台傳真機,不久就有人叫伊等去辦公室,伊不知道是要騙人云云。
惟查,被告乙○○是否持統一發票向櫃台店員領取一百台傳真機乙節,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持丙○○交付之統一發票至家電課領取一百台傳真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丙○○說他打錯發票,伊看該發票單價為九千餘元,數量有一百台,他說乾脆持發票將傳真機領出來,伊說不可能一次領這麼多,就把發票揉掉丟在垃圾桶內,伊沒有拿發票去領傳真機,是丙○○從垃圾桶撿起來拿去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嗣供稱:丙○○拉伊過去,他向一位先生表示要領一百台傳真機,伊說這東西怎麼可以領,那位先生說等一下,一分鐘後就叫伊等去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又稱:丙○○叫伊領,但伊不知道要領什麼東西,伊到家電課,但尚未表示要領,當時丙○○在收銀台旁邊,伊把發票拿給家電課人員,丙○○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就丙○○有無一起去櫃台、何人拿取統一發票領取、有無表示要領取傳真機等事項先後供述均不一致,其辯詞要難採信。
又證人即家福公司家電課課長丁○○到庭證稱:當天有員工打電話說有人要領一百台傳真機,並在統一收帳處欲結帳,因為購買家電通常在家電課之收銀台結帳,所以通知收銀課課長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家福公司收銀課課長甲○○到庭證稱:當天家電課課長丁○○說有客人要買一百台傳真機,於是出去查看,經丁○○表示是乙○○要購買,伊問乙○○有無提貨單,他說沒有,伊覺得不對勁,續問是否公司要購買,他說是,伊有印象他是員工丙○○之父親,於是問他為何要購買如此多傳真機,他說不出所以然來,後來在附近部門看見丙○○,就把他帶到公司安全課,當初到櫃台領取傳真機是乙○○,但統一發票是乙○○直接交給伊或是家電課職員轉交,伊不記得,後來伊們在垃圾桶發現丙○○所打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父親事先不知道,我向他解釋說收銀帳目有問題必須補救,交給他發票去領取商品,載回家後隔幾日再回來退錢補帳,他有詢問發票怎麼來的,我跟他說是在別的機臺動手腳的,他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說我的帳目有問題,可能要賠公司一百萬元,要他去領這批傳真機才能補帳,我對我父親說領到傳真機後先載回家。」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乙○○已事先知悉該發票收執聯係由丙○○以不法手段取得,仍持至櫃台領取傳真機,自應認有詐欺之犯意。
再衡諸數量一百台傳真機價值高達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以被告丙○○之資力狀況顯不足以購買,即使發生錯帳亦不得以此不法方式回補,益徵被告乙○○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再被告乙○○辯稱其子丙○○有精神疾病,其不知自己所為何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丙○○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為:「綜合以上范員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小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范員乃一憂鬱症患者,范員自述自八十四年開始呈現情緒低落、頭痛、失眠等症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數度於醫院診治仍有憂鬱情緒、失眠、罪惡感、自殺意念等症狀,應符合憂鬱症之臨床診斷。
范員當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詳細說明如何以收銀機偽造發票以及唆使其父乙○○至家樂福領取傳真機之經過,且鑑定當日(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與後續七次精神狀態評佔均無証據支持范員犯案時曾受到精神病症狀或憂鬱症狀之影響,故本院認為范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范員應對其犯行負完全之責任。」
,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三九五一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
衡諸被告丙○○之上開犯罪行為,須利用其工作經驗,再經縝密思量始得為之,被告丙○○雖患有憂鬱症,然其行為當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此外,復有編號為VC00000000、W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各一紙、樣張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原在第十八號收銀台工作,擅以鑰匙打開第十七號收銀台之收銀機,並以「樣張」換取統一發票之存根聯,進而輸入不實之數據,並非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
公訴人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公訴人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乙○○明知其子丙○○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仍持以向家福公司櫃台領取一百台傳真機,與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犯詐欺未遂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
被告丙○○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受不明男子教導,一時利慾薰心而為前揭犯行,另被告乙○○接獲其子丙○○通知前往家福公司,其護子心切,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丙○○偽造之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樣張」各二紙,雖係供被告二人持以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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