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220,2001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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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辛○○、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一號「容石園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己○○及丁○○則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祥和醫院」之股東,辛○○另與案外人丙○○(丙○○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訂立合作契約,由丙○○擔任祥和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辛○○則每月支付丙○○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做為報酬,而該醫院包括人事、財務、稅務、採購及其他一切行政事項,則均由辛○○、己○○及丁○○實際負責處理。

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照顧幼稚園老師之福利為由,要求容石園幼稚園之老師壬○○填寫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一紙,壬○○不疑有他而填寫後,戊○○即將該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辛○○、己○○及丁○○,壬○○雖發現情形有異,於填寫後次日立即向戊○○要求索回上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戊○○則向壬○○謊稱業已撕毀。

辛○○、己○○及丁○○取得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後,均明知壬○○從未因病在祥和醫院住院,竟偽造壬○○之診療紀錄,隨後將虛偽之診療紀錄及上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祥和醫院職員乙○○,乙○○則依據診療紀錄,在前揭壬○○所填寫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上,填寫壬○○經丙○○醫師診治後,認患有腎盂炎、骨盆腔炎、消化性潰瘍等病,而申請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至祥和醫院住院,復據此一不實診療資料,填載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而於同年十月間,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庚○○)詐領醫療給付,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支付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與祥和醫院。

因認被告戊○○、辛○○、己○○、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丙○○、壬○○、乙○○之證詞及卷附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戊○○、辛○○、己○○、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曾持勞保住院申請書交付壬○○填寫後再轉交祥和醫院,且伊與辛○○、己○○、丁○○並不熟識,容石園幼稚園的老師如果需就醫,大都是向林姓女職員索取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伊並未保管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等語,被告辛○○辯稱:祥和醫院原由甲○○經營,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契約,惟祥和醫院仍然由甲○○及其員工在經營,伊未參與祥和醫院申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業務,戊○○亦未曾交付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給伊等語,被告己○○辯稱:祥和醫院原與甲○○簽約,嗣臨時解約,祥和醫院之人事、費用均由甲○○負責,甲○○離開後,則由詹姓副院長負責,戊○○未曾交付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而祥和醫院承辦申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之人員係依照醫師開立之病歷資料填寫醫療費用申請單,再向庚○○提出申請,並未經過伊與辛○○、丁○○之審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與甲○○醫師合作經營祥和醫院,至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伊即退出祥和醫院之管理經營,僅維持單純之股東身分等語。

四、經查:(一)祥和醫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曾以壬○○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因下腹脹、腰酸痛、頻尿、白帶多、發燒、噁心、嘔吐、胃悶脹痛、胃酸多、頭暈、倦怠、四肢無力、臉色蒼白等傷病情況,經該醫院診斷為腎盂炎、骨盆腔炎、消化性潰瘍後住院治療等情,向庚○○申請給付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保醫字第六0000六二號函所附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第二聯(費用申報聯)、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檢查費明細表、醫療給付診療費用申請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證人壬○○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時陳稱:「約在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容石園幼稚園的實際負責人戊○○拿一張祥和綜合醫院住院單叫我填寫,當初我曾表示我沒有住院,為何要填住院單,戊○○則告訴我,填住院單是園方為了照顧老師福利,並不會做不法之事,事後我曾向戊○○表示要拿回我填寫的住院單,戊○○告訴我,該單他已經撕毀了,我就沒有再追究此事」云云。

惟本案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及門診就診單分別印有「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及「八十一年九月份有效」之字句,而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一三四七號函所示,庚○○八十一年間核發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及住院申請書係按月寄發至各投保單位適用,印有「八十一年九月份有效」字句之門診就診單及印有「八十一年九月份適用」字句之住院申請書,該局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開始陸續寄發至各投保單位備用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全部寄發完畢,是以八十一年九月份之醫療書單,該局應無可能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即寄發至投保單位。

從而,證人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持上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請伊填寫乙節,顯不實在。

(二)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時陳稱:「我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六月在祥和醫院擔任門診醫師。」

、「祥和醫院在八十一年間股東有己○○、丁○○及劉宗鎬等三人,院長為丙○○(掛名人頭),當時的醫師固定的是我及何梓樑兩人,另尚有臨時的聘僱醫師。」

等語,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一年五月間,我是看診醫生,不負責行政事務,原先是承租祥和醫院,但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起,我沒有再承租是單純受僱」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祥和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問:是妳寫的?)是的。

(問:壬○○在祥和醫院沒有辦住院?)我不曉得。

我是按病歷送來我就寫,有辦住院我不曉得...(問:壬○○是那位醫師診治?)不知道。

(問:甲○○在祥和醫院任何職?)醫生。

(問:在祥和醫院有幾個醫生?)二個,一個甲○○,一個我不認識,還有一個國泰醫院醫生,不知姓名。」

等語,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壬○○住院費用明細表,問:是妳填寫的?)是的。

我在祥和醫院負責填寫勞保的病人住院給付。

(問:藥品明細表也是妳填寫的?)是的。

根據醫生填寫的醫囑單填寫的。

(問:壬○○的醫囑單是那位醫生填寫的?)忘記了。

(問:醫囑單的填寫,是否由病人的診治醫生填寫?)大部分是。」

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八十一年九月壬○○是否你填寫的?)除被保險人欄以外,下半部是我填寫的。

(問:丙○○的章是何人蓋的?)丙○○的章放在門診的抽屜裡,負責醫師部分都蓋丙○○的章,主治醫師部分,如果是甲○○的病人就蓋甲○○的章,如果不是就蓋丙○○的章。

...(問:為何明知丙○○未看門診,在主治醫師欄蓋他的章?)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

(問:有何意見?)我都是根據病歷寫的,但病歷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

等語,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壬○○沒有去祥和醫院住院,你為何申報?)是依照櫃枱整理的病歷我才寫的。

(問:壬○○沒有住院怎會有病歷?)我不知。

(問:住院病歷何人寫?)太多年了,我忘了。

(問:負責做病歷整理是何人?)櫃枱小姐。」

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妳任職時祥和醫院何人經營?)我沒有印象,我只認識甲○○。

(問:通常是何人在看診?)通常是甲○○及另一位醫生,甲○○醫生病人較多。

...(問:醫療費用申請的流程?)病人住院後由我填寫,我是依照醫師所開資料填寫,負責看診的醫師都會寫相關資料。

(問:壬○○的醫療費用、相關文件是何人交給妳的?)不清楚。

...(問:有沒有收過戊○○交給你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沒有。

(問:祥和醫院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增加收入?)我不清楚。

...(問:妳在辦理勞保業務時有無行政副院長?)有一位詹先生,他負責何業務我不清楚。」

等語。

由是可知,乙○○實不能確定其所製作之上開壬○○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等資料,究係何人交付及指示其填寫,且當時祥和醫院負責看診之醫師有甲○○及其他醫師,而乙○○須依照醫師交付之醫囑單等病歷資料始能據以填寫病患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則本案不能排除上開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等病歷資料係由甲○○或其他祥和醫院醫師交付乙○○填製之可能性。

雖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己○○指示伊辦理申請勞保醫療給付業務,也是己○○指示伊在住院申請書上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欄內蓋丙○○之印章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丙○○的章放在門診的抽屜裡,負責醫師部分都蓋丙○○的章,主治醫師部分,如果是甲○○的病人就蓋甲○○的章,如果不是就蓋丙○○的章...從以前就是這樣」等語相左,則乙○○於本院之證詞尚難憑採。

又證人丙○○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負責祥和醫院申請勞保給付之人係己○○等語,然縱使被告己○○指示乙○○辦理祥和醫院之申請庚○○醫療費用給付業務,惟乙○○須依據醫師開立之病歷資料始能填製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且乙○○不能明確指認係何人交付上開壬○○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自不能僅因被告辛○○、己○○、丁○○係祥和醫院之合夥股東,即推斷被告己○○等三人有偽造壬○○之診療紀錄並指示或利用乙○○向庚○○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己○○、丁○○所辯尚非無據;證人壬○○、乙○○、丙○○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上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藥品明細表上均無被告戊○○等四人之簽章,亦不能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利用乙○○向庚○○詐領醫療給付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等四人犯罪,自應諭知其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案既應諭知其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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