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26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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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足夠會員供其召集互助會,乃以自友人處取得他人所組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加以抄錄,向甲○○佯稱其為會首,而邀甲○○參與互助會,惟實際上並無該互助會之運作,並出示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利息繳納會款),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開標之互助會會單,取信於甲○○,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參加一會,並給付第一期會款二萬元,嗣乙○○利用甲○○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同年三月間、四月間、五月間分別向甲○○佯稱第二、三、四會分別為刑益成以二千二百元得標、洪森茂以三千五百元得、朱啟興以二千八百元得標,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按月於開標日後繳納會款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元予乙○○,乙○○因而共詐得七萬一千五百元,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甲○○表示欲標會,乙○○為免遭識破,偽稱甲○○以二千四百元得標,惟乙○○遲未給付得標會款,經甲○○多次催討未果,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一紙、切結書及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契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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