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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文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正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盺盛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泰青企業社」未申請出口商之執照,無法經營國際貿易之出口業務,泰青企業社之負責人丙○○乃與乙○○約定,委以正盺盛公司名義出口泰青企業社生產之汽車材料至西班牙nerˍtor.s.a公司,且由乙○○代為收受西班牙nerˍtor.s.a公司所開立予青泰企業社之遠期信用狀二紙(L/C號碼為:000000000000、○三二三九Y一三九二五號、金額為:美金(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七千七百四十元),丙○○並委託乙○○將上開二紙遠期信用狀以正盺盛公司名義持向本國銀行辦理押匯,迨押匯銀行將押匯金額匯入正盺盛公司帳戶後,再由乙○○將上開押匯金額轉匯入丙○○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於受託後,本應依約為丙○○處理事務並忠實執行其任務,詎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收受上開二紙信用狀後,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事先未獲得丙○○之同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二日,二度違背依約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持上開二紙信用狀至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押匯,並將押匯所得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青泰企業社及丙○○之財產。
嗣因乙○○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將上開押匯金額轉匯入丙○○指定之銀行帳戶,經丙○○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正盺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交易資料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固有上開押匯金額請求權,雖被告未依約交付押匯金額而擅自將押匯金額挪為私用,然被告僅損害告訴人將押匯金額轉匯至其帳戶之請求權,此種單純之權利,尚不得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擅將應交付告訴人之押匯金額挪為私用,該押匯金額乃屬不特定之可代替物,亦與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須為特定物之要件有別,合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五號),與本件背信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丙○○因之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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