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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五號前,因併排停車之故,致所有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遭不知名之人破壞,其疑係甫在該處卸貨的甲○○所為,即上前敲打甲○○的貨車,甲○○聞聲而步出屋外察看,並擬與丙○○理論,詎丙○○竟不發一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衣服口袋內、自臺北市○○街夜市所購得的小刀一把,刺往甲○○身體,致甲○○受有左胸及腹部穿刺傷,幸甲○○之妻乙○○及員工白鴻昌迅將甲○○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始未生更嚴重的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甲○○與其妻即告訴人共新臺幣十二萬元,故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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