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原係無業遊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一自稱「鄭先生」
- (一)「鄭先生」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十三
- (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七號「
- 二、案經華達豐食品有限公司、甲○○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提供身分證供該自稱「鄭先生」之真
- 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身分證件,供自稱「鄭先生」
- 三、次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華達豐公司負責人
- 四、再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貪小利,提供身分證予自稱「鄭先生」之人虛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自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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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九號、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無業遊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一自稱「鄭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國民身分證,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號作為營業地址,以「佐昱企業行」(起訴書誤書為佐昱企業社)名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丙○○則登記為負責人。
丙○○繼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出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將領得之支票交由「鄭先生」使用,由「鄭先生」提供前開營業所供丙○○膳宿,另每週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不等作為報酬。
「鄭先生」與丙○○旋於左列時地向他人詐購財物,茲敘述彼等之犯罪事實如左:
(一)「鄭先生」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十三日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二九號之「華達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豐公司)訂購雜糧食品,總價共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使華達豐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佐昱企業行,「鄭先生」則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以丙○○名義簽發票號HB0000000 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華達豐公司以為搪塞,並佯稱餘款至五月底再來收取,待至同年五月下旬華達豐公司派員前往取款時,始知佐昱企業行早已人去樓空,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華達豐公司始知受騙。
(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七號「金達興機車行」負責人甲○○以佐昱企業行業務所需為由,購買車號FRU─五七0號及FKI─四五九號重機車二台,總價五萬四千元,由丙○○簽發票號 HB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四千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甲○○,使甲○○不疑有詐,交付該二輛機車。
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經甲○○前往佐昱企業行催討時,該企業行早已搬遷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達豐食品有限公司、甲○○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提供身分證供該自稱「鄭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設「佐昱企業行」,並出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領得之支票交由「鄭先生」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僅係人頭,將身分證借給自稱「鄭先生」之人,伊未在佐昱企業行擔任任何工作,既未出面向華達豐公司詐購食品,亦未向甲○○購買機車,伊係後來才知道該企業行虛設行號購貨未付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身分證件,供自稱「鄭先生」之人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號作為營業地址,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佐昱企業行」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被告丙○○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三六三八五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及該企業行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被告繼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出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將領得之支票交由「鄭先生」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該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蓮銀樹字第一四八二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覆表、存戶資料、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各一紙、及該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二紙可查。
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出名供「鄭先生」開設行號及開立銀行支票存款戶後,由該「鄭先生」提供佐昱企業行二樓房間供被告食宿,每週再給付被告一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報酬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華達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華達豐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三紙、及票號 HB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發票人丙○○、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連續退票,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銀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蓮銀樹字第0四0五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各一紙在卷可參。
四、再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名片、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票號HB0000000 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四千元、發票人丙○○、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貪小利,提供身分證予自稱「鄭先生」之人虛設行號,並請領支票供該「鄭先生」使用,先後向告訴人等購買雜糧食品及機車,並以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價金,實則分文未付,事後人去樓空,致告訴人倒追索債務無著,迄今已二年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自稱「鄭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人共同虛設行號,並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等詐取食品及機車,嗣後避債不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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