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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旁拾獲鄭仁平前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莊市某處所遺失、內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及身分證一紙之黑色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先在其工作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號一樓統帥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統帥公司」)廠房內覓取螺絲起子一支(鐵製,長約九點二二公分),繼上二樓以置於玄關旁電氣箱內之備份鑰匙打開無人居住、夜間亦無人看守之辦公室後,即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該螺絲起子進入室內,以之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統帥公司所有各價值一萬元之郵局禮券十張及銳跑運動禮券十張,得手後於當天下午二時零七分許持其中之十張郵局禮券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號之輔大郵局兌領花用。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再至該郵局辦事時,為前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輔大郵局調閱錄影帶後得悉禮券兌領者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乙○○會同警員到場查獲,並於其背包內起出銳跑運動禮券十張及鄭仁平之身分證、黑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業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就竊盜及查獲部分核分別與乙○○所證情節,暨證人即輔大郵局承辦員李月霞於警訊中所陳被告前來兌領禮券、經乙○○調閱錄影帶後另經通知會警到場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而前開內置有五十元及身分證一紙之黑色皮包係鄭仁平原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莊市某處遺失之物等情,亦經鄭仁平於警訊中供明,且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之銳跑運動禮券十張及鄭仁平之身分證、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旨在維護居住安寧,如被侵入之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即非該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茲統帥公司之一樓係工廠,二樓乃白天辦公之處所,業據乙○○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即非有人居住或夜間派員看守之建築物,被告於凌晨侵入行竊,固無前述加重要件之適用,惟其所持之螺絲起子縱係在公司樓下覓取,於客觀上仍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竟攜之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將拾得之皮包及內含之身分證、現金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又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備份鑰匙均係統帥公司所有業據乙○○證實,即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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