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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三樓甲○○所經營之華銀代書房屋仲介公司,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二個月,並持先前向丁○○調借之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號號碼為Q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期屆至時,請求甲○○暫勿提示上開票據,並宣稱將如數還款,惟其遲未清償上開款項,甲○○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支票,仍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復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訂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丙○○○另提出日本伸晃產業株式會社各五百股之股票七張(編號:A第00四七至00五三號)為擔保,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清償,詎丙○○○竟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丁○○簽發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萬元,並就借款債務與甲○○簽訂和解契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大陸從商之林燦彰打電話給丁○○,請其簽發支票給乙○○,乙○○再請伊幫忙調現,伊與乙○○共同至告訴人之事務所,乙○○在樓下等,由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借得一百萬元款項後就交給乙○○,伊只是幫忙借款,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一張、日本伸晃產業株式會社各五百股之股票影本七張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其係替丁○○向甲○○借款,借款時丁○○在樓下等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
嗣於證人丁○○到庭時否認上情,被告則改稱並非丁○○委託伊借款,是另一位林先生向丁○○借票後借給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林燦彰打電話請丁○○開票給乙○○,乙○○再與伊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乙○○在樓下等,伊從未向丁○○借過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供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證人乙○○雖到庭附和被告之詞,證稱:林燦彰委託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向丁○○拿取支票,然後交給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事務所調現,伊在樓下等,被告交給伊九十二萬元,伊再交給林燦彰所指定之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伊並未委託丙○○○借款,是丙○○○向伊借支票使用,約於票期屆至前,由丙○○○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
林燦彰、乙○○、丙○○○均有向伊借票,林燦彰於八十六年底已去大陸,而乙○○於八十五年間向伊借票,故本件系爭支票應是丙○○○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況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乙○○領取後交付何人,竟無法提供此人之任何資料,實有違常情,證人乙○○之證詞,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又參諸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丁○○之支票向案外人鍾雲賜借款四、五千萬元,迄今仍未還款,現聲請法院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之情,業據證人鍾雲賜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三三六0號民事執行通知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昔有借款之經驗,對於金錢並非毫無概念,倘被告借得款項後交給乙○○,乙○○再交給林燦彰指定之人,其並未真正借款人,何以借款時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且由證人乙○○在樓下等待,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雖提出「證人林燦彰自白書」及通話錄音帶為證,本院多次傳喚證人林燦彰均未到庭,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末查,被告丙○○○辯稱伊雖於切結書簽名,但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云云,然被告確與告訴人就借款債務簽訂和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日本伸晃產業株式會社之股票七張作為擔保,以延期清償借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上開股票七張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不知切結書內容,豈會率而在切結書內簽名,並提供與切結書內容相符之股票七張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虛偽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丙○○○,其借款後遲未還款,事後虛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契約,並訛稱將提供日本伸晃產業株式會社之股票七張為擔保,迄今歷時數年,未清償分文,迨告訴人提起訴訟,又推稱係林燦彰等人所借,益徵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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