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511,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台北親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台北親家管委會)之總幹事,因訴外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代全體住戶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同意該公司於大廈之屋頂陽台興建基地台使用,而向該公司收取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當時即由大眾電信公司開立每張金額為六千元之支票十三張,詎料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只將前述七張支票存入以台北親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其餘六張則未存入而侵占入己,嗣為人發現後,始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將之存入。

另被告應負責向各住戶收取每月之管理費,並存入上開台北親家大廈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帳戶,惟其竟又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先挪為己用,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回補。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收受大眾電信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對於其中六張六千元之支票,遲至八十七年十月方存入台北親家大廈在世華銀行之帳戶部分,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台北親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戊○○證稱:「(問: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這筆租金有無計畫如何處理?)只有存入台北親家戶頭,做為回饋住戶之用。」

並未提及有與被告討論過要將之作為管理委員福利之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全係捏造;

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稱自己的管理費「每一個月五千元,我都三、四個月才交一次。

」然台北親家大廈所收取之付款金融單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分庫,帳號為五六九五七三號,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北興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丙○○之支票,其票據金額卻是五萬二千三百元,此有該票據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就證人所言,其每個月管理費為五千元,是該支票若係為支付管理費而付,為何其金額並非五千之倍數,且依其所言證人至少已積欠十個月之管理費,更與其證言及常情均不相符合,又根據該大廈八十六年度十二個月C棟管理費統計表(見告證二十八號)顯示,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已分四次將八十六年度之一至八月份之管理費繳清,更可證名證人丙○○並無必要以兩紙金額高達十萬元之支票來「繳交管理費」。

另對被告所收取付款金融單位為(原)北港合作社(現已成為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為一0一八之一0,支票號碼為五六五五八0,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經查其發票人為謝文永,被告雖亦辯稱此係住戶丙○○持以繳交管理費者,然此再加上前述票面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則證人丙○○豈非為為每十個月才繳交一次管理費,已不合理,再徵之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未超過十個月,則被告辯稱此為證人丙○○繳交管理費之詞,僅係事後卸責編造之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大眾電信的支票我有收取,我分二次存入管理委員會在世華銀行的帳戶,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存入十一張,二十四日存入二張,這二張是押金和租金,我是根據閱卷的資料。

客戶每個月持客票繳交管理費約有十幾張,其中固定有七家公司住戶是開支票,其餘是零星住戶繳交。

因為缺乏會計知識,所以沒有登記繳交住戶的資料,也沒有要求他們背書,擔任總幹事四年來,約收取有五百多張支票,都有兌現,並且存入管理委員會,只有其中二次發生退票。

因為退票時銀行會通知主委、財委,所以他們也應該知道退票的事,我沒有侵占這些支票。

管理委員會每個月五日、二十日社區支出部份請款,社區共有五棟,每棟共有十個馬達,若馬達壞掉,臨時要修理,必須要以管理費馬上支付,而且住戶有時以客票繳交管理費,若客票金額大於管理費,也必須以現金管理費找還。

所以有時支票金額會增加,但現金會減少。

四年來,每個月的月報表都由告訴人甲○○來核對、簽名公布,若把管理費的收入加上大眾電信的收入,扣除支出,就可知道有無短少。

告訴人是依據每個月應收金額計算地下停車費。

但停車位費用有時候收不到,因為住戶跑掉了,有時候沒有租出去,所以不可能完全收足。

應該以實際開出三聯單為準。

住戶有些信用不好,要篩選,必須要先觀察,不能夠以車位表為準,而是要以三聯單為準。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告訴人請鎖匠把管理室的鎖換掉,把東西全部拿走,以致於沒有辦理交接。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告訴人交還帳冊,告訴人有何權利把帳冊拿走。

丁○○有說明,鎖匠來的時候,他不敢進去,是因為告訴人說有事情他負責,所以才進去,而且告訴人他們也沒有通知我到場,我根本不知道,是因為後來鎖匠向我申請開鎖費用,我才知道。

我是因為社區總幹事的壓力很大,已經做了四年,所以才自動請辭。

後來,管委會委請律師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告訴人把罪怪到我頭上。

停車費收費表雖然有蓋章沒錯,但是管理費很亂,我向住戶收費,他們說已經繳到年底了,並且提出繳費三聯單證明,所以收費表不實在,應該以三聯單為準,因為已經開出的三聯單仍然有效。

當時帳很亂,如果沒有告訴人及其大哥、大嫂幫忙整理,我根本不可能知道如何收費。

因為當初住戶拿來繳交的支票或客票沒有做詳細登載,當初我以為是丙○○的票,後來丙○○到庭說明,他說他的票有背書,所以我就懷疑是王義隆交的,但實際上因為沒有詳細登記,這只是我個人猜想,何況王義隆也搬走社區,我也查不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

(一)台北親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戊○○代表,將D棟頂樓租予大眾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租金六千元,而由大眾電信公司開立一年份租金支票共計十三紙(含押租金一紙),受款人指名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七紙支票(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之租金)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台北親家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其餘六紙支票(八十七年四月二紙、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租金)則由被告於次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上開銀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台北親家管委會世華銀行託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被告所提之被證四)。

被告將十三紙支票分別於二天存入,其中四月份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二紙因已屆到期日無須託收,直接入世華土城分行帳戶(見被告所提之被證五),而前開十三紙支票既已載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被告先後於二日內存入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自無使台北親家管委會受有損害或圖利被告之事,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該筆租金只有存入台北親家戶頭,做為回饋住戶之用」相符。

(二)公訴意旨以附表所列四紙支票中諸如: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分庫,帳號五六九五七三,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北興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丙○○之支票,其票據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元,而質疑該紙票據金額為何並「非」丙○○每月管理費五千元之倍數?按證人丙○○曾於偵查庭證稱,伊持客票繳交管理費,其所持者既為「客票」,票據上之金額焉會與其所繳交之管理費相符?況被告於「當場」即將差額找還持票繳費之住戶,與侵占罪何涉?

(三)告訴人指稱大眾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租金票號CA0000000之支票,被告未存入台北親家帳戶,且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十二紙支票,皆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惟查: ⒈ 告訴人所提被告侵占大眾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租金支票乙紙,該紙支票當時因已屆清償期,無須交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收,故代收紀錄表上當然並無記載,而該紙租金支票屆期已與他紙支票一併直接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此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三頁即明(見被證五倒數第二頁);

又告訴人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十二紙支票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經查,台北親家管委會與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右上角雖有手寫「取消禁背」之文字,但該文字非被告筆跡,不知何人所寫,且該「取消禁背」之內容非屬契約條款,亦與實際不符,況該支票均已存入銀行,是否禁止背書轉讓與被告有否侵占並無影響。

⒉ 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挪用當日收取之管理費云云,然查: ⑴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之住戶有四百多戶,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被告固定請款日之間,如發生公共設施之臨時修繕費用,管委會皆須當場以現金支付廠商,此時被告自然會將當日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部分,用以先支付上述費用,而此部分現金之減少,亦附有廠商之收據,告訴人及委員會於日常及每月核帳時即明。

倘依告訴人所指,台北親家管委會當日所收之管理費,被告應全數存入台北親家管委會帳戶,倘發生前述費用,豈非均應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代墊?此由告訴人偵查中所呈實股告證七第四頁⒊⒕D棟污水馬達14,000元;

告證九第三頁⒏⒙E棟污水馬達換一個18,000元;

⒏⒓D棟抽水馬達換新35,000元;

⒏D棟排水總管漏水修理10,000元;

破裂修理10,000元;

D、E棟換污水馬達33,000元,⒓C棟地下水池管更換25,000元等支出觀之,顯見上述修繕費用非每月二萬元之茶水費、零用金(嗣後調降為一萬二千元)所能支應。

⑵ 又告訴人又稱凡超過「三萬元」以上之費用須經委員會同意,此言除無實據外,亦違背常理、緩不濟急,對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管委會於八十五年間曾決議十萬元以上始須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此部分證人庚○○、己○○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⒊ 告訴人狀指被告就大眾電信基地台租金收益未公告於月報表(月總帳),而指稱被告侵占該筆租金收益::。

然查,大眾電信之租金收益部分,由當時主委戊○○代表簽訂,有合約書為憑(見告證二),且該租金支票確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為證(見告證五),與日記帳相符,被告縱因疏失未於月報表另立收入欄位公布,因總金額相符無損管委會權益,與侵占罪嫌何涉?

(四)告訴人指被告挪用管委會現金,而以卷附四紙支票回補部分,惟查: ⒈ 台北親家大廈之住戶以客票(發票人非住戶)繳費之事為實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鑒於委員會並無禁止之決議及社區和諧之考量,特別通融住戶得以客票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此亦為被告所陳明。

⒉ 被告任台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每月約會收到十餘張支票,其中固定有住戶因開設公司而以「公司票」繳交管理費者計有:⑴ 陳進順(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四號十樓)⑵ 陳燕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三號五樓之一、十二樓之一、二、 三、四、五)⑶ 聖屏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九號五樓)⑷ 家揚建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一號四樓)⑸ 大眾電信公司⑹ 郭貴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七號五樓)⑺ 九光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一號十樓)⑻ 王清豐(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二號十五樓)(以上均見被證五 )此外亦有部分住戶如丙○○、林正宗、王義隆等及承租戶(已搬遷,姓名不 記得)持客票繳交管理費,惟因屬客票性質,故與其所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當 然不符,且由於被告未強制要求持票人背書,致部分資料上無法顯現究係何一 住戶所持之客票。

當時告訴人及管委會委員核帳時,對住戶是否得以客票繳交 管理費及強制背書部分未適時糾正及禁止,多年後被告對持票人不復記憶亦舉 證困難。

告訴人曾提告證十七指稱發票人「謝文永」、「陳淑齡」非台北親家 住戶,被告原以為「謝文永」部分係住戶丙○○所持客票,惟經查證因該紙支 票並無丙○○之背書,故可能為另一住戶王義隆(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六七號十一樓之一)持客票繳交者;

至於陳淑齡部分,被告亦不知伊是 何人?惟經查該紙支票背面有證人丙○○之背書,應屬丙○○所持繳交管理費 (含停車費)者,此亦為證人丙○○當庭承認。

⒊ 被告任職台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四年,管委會所收支票曾有二張分別為五萬元及一萬元部分跳票,當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曾直接通知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退票領回通知單上蓋章後,被告赴銀行領回退票,再由被告通知住戶補繳現金,由被告將錢存入管委會戶頭,以取銷退票紀錄。

關於退票領回程序,因印章均由各委員親自保管,被告不可能隻手遮天,況倘發生退票係由銀行直接通知主委,被告經由主委告知始知其事,此部分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證人庚○○及己○○曾任監委及財委,亦為相同證述。

至於告訴人狀指被告曾將管理費先挪為私用,而以個人支票存入台北親家帳戶部分,經查被告亦無開過任何支票存款帳戶,請領過支票使用。

⒋ 告訴人狀指證人丙○○所持二紙客票為謝文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V0000000及V0000000,並稱以丙○○之繳費日期比對上述支票之存入代收日期,並不符合。

惟查:同前所述,該二紙支票並非證人丙○○所持繳交管理費者,按丙○○每月管理費二千元,停車費三千元,又至少二、三個月始繳費一次,凡丙○○所持客票,雖被告未要求背書,惟伊本於商業習慣為示負責,皆會於支票背面背書,此經丙○○到庭證述在卷,故本院當庭提示卷附之四紙支票,僅其中一紙票據金額五萬二千三百元、支票號碼ET0000000號、付款行庫為省合庫土城分庫者,經丙○○確認為伊所持繳費者。

而其餘三紙,或未背書,或發票人、背書人非住戶,被告亦不識,致被告除懷疑可能為某一住戶或承租戶持客票繳交外,並無法確定究為何一住戶持票所交,惟縱然如此,亦不得以被告收取客票,即誣指被告挪用現金,據為私用,而應視該筆現金之減少,是否有同額支出之增加,或同額票據金額之增加為斷。

倘管委會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縱被告當場找還住戶現金不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五)告訴人復指被告圖利社區住戶林彩旭,並侵占林彩旭應繳給管委會之管理費惟查:⒈ 台北親家管委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係討論社區D棟住戶林彩旭因經營幼稚園,其使用範圍占用公共設施,其管理費應予調整,惟其管理費究應從三千七百六十元調為五千元,抑加收五千元,委員會當時並未作明確之決定,且未決議由次月起開始收取。

惟經由被告協調,並參酌各棟一樓住戶使用面積及僅繳交半額管理費之情形,故自同年十月起林彩旭之管理費由原來的三千七百六十元,調整為每月五千元,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證人庚○○到庭亦有為相同之證述。

⒉ 被告自陳未見過林彩旭本人,每月管理費五千元,係親自或委請社區守衛步六兒或機電人員彭瑞振持收據向幼稚園股東(不知名)收取。

告訴人所提證物四誤載林彩旭管理費五百元部分,係電腦打字錯誤,被告所開收據及日記帳皆載明收取五千元,此部分告訴人及委員核帳時皆知,自無侵占可言。

(六)告訴人指被告於任內涉嫌偽造文書,短繳管理費部分再查,告訴人提出告證十八及十九,稱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四百元,短交二百八十元,惟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因被告任總幹事,而將帳冊移交於被告時,被告依帳內原始資料即繳交一千一百六十元,此部分減收之金額,並非自被告任總幹事後始開始,且三十五坪目前係一律收一千一百六十元,非獨惠被告。

蓋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台北親家交屋後,先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俟八十三年五月始搬入台北親家,當時由被告之妻繳交管理費一千四百元,幾個月後依管委會通知繳交一千一百六十元,惟當時被告尚未任總幹事一職,既不負責收取管理費,繳納亦係由妻為之,自不可以被告尚未擔任總幹事前,已短收之事實,而令被告負責。

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管理費之差異,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該金額係在被告任內,被告為圖利自己而更改。

況九十年度新任主委針對社區全體住戶坪數重新核對應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溯及自八十四年三月補繳每月二百八十元,告訴人則須補繳每月漏繳之半額管理費,此觀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之收據即明。

(七)告訴人狀指被告涉嫌侵占地下室停車費部分 ⒈ 依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提補充理由狀,自承正常記帳流程如下:⑴住戶繳費則開立三聯單⑵按照收費收據登記入日記帳⑶由日記帳登記年度車位統計表,關於⑶年度車位統計表中為何會有部分車位與承租事實不符?被告曾當庭解釋,係鑑於以往經驗,避免管委會之呆帳損失,事前過濾及篩選承租人,故有時雖有車位空出,被告仍暫時以舊資料填補。

告訴人曾以告證十五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告,指稱地下室七十四個停車位,一位難求,焉有可能每個月停車位並未全部租磬?惟查:該公告第五項特別載明請車位承租戶按契約當月繳清…配合繳清。

顯見當時雖然等候承租停車位之住戶很多,但管委會已有無法當月收足管理費之困擾,故被告始會於停車費年度統計表中,未依新資料更動,部分車位仍以舊資料填補,以達事前過濾及篩選承租人之目的。

⒉ 台北親家大廈地下室雖有七十四個停車位可供租用,惟每個月未必七十四個停車位皆能全部租磬,被告僅負責就已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開立三聯單,並繳入管委會入帳,惟並不負責每月將七十四個停車位全部出清,若有未出租部分則須自行吸收,告訴人前述指述顯不合理。

又被告任職初期(八十四年下半年)因尚有四分之一之空屋率,車位之出租率只有八成,其中C棟十六號十一樓之一及十八號十一樓之一廖松興兄弟因房子被銀行拍賣,致渠二人積欠一年多快二年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三千元乘2)計十幾萬元成為管委會之呆帳,其間亦有部分承租戶因搬遷致管委會之管理費索討無門,此部分歷任主委、財委、監委(含告訴人)皆知,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⒊ 是故不得僅憑地下室停車費統計表即指被告侵占停車費,而捨三聯單收據及日記帳紀錄不問,悉依年度車位統計表為斷。

某一車位縱有出租,未必當月即有收入,可能他月始會收足,亦可能為呆帳損失,故應以三聯單收據及日記帳紀錄為準,告訴人將每月應收金額減去實收金額,餘額部分皆稱係遭被告侵占,自有未洽。

此觀台北親家管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份收支表所載(見被證八),七月份管理費應收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實收十八萬五千元,收繳率百分之五十點三;

七月份停車費應收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實收十五萬千五百元,收繳率百分之七十點五,顯見告訴人所提證物根本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據,此部分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一停車位,有出租事實,而被告收取管理費、開立三聯單,卻未入帳之事證,顯難憑此即認被告侵占停車費。

(八)末查,告訴人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二筆(九萬元及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款項疑似由被告所匯入台北親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侵占公款之證明。

惟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辭職後,因管委會辦公室門鎖已遭更換,而管委會之存摺尚在辦公室內,被告無法將結餘之管理費存入,只能等待管委會通知辦理交接事宜,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新任總幹事吳國勳到職,被告即會同住委及總幹事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將前揭二筆金額匯入台北親家之帳戶內,此亦經被告陳明。

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告侵占。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