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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踰越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四巷三號乙○○住處後牆(起訴書漏載之,應予更正),卸下廚房窗戶,穿越後窗入室,竊得乙○○所有而置放在客廳櫥櫃抽屜內之鍍金方形打火機、手錶各一只;
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乙○○之子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之褲子口袋內取出上述贓物(均已發還,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認攀牆越窗竊得前揭財物,惟否認曾卸下乙○○廚房後窗;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是被告事後否認卸除窗戶,無非日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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