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550,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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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第五八二八號、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大門之門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甲○○分別係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六號二樓之三及八樓之三之鄰居,惟因甲○○懷疑己○○之妻(陳月琴)係甲○○之夫(乙○○)外遇之對象等事,故相處不睦、迭生爭執。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己○○在前址一樓之大門內遇見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兩側腰脅及右前臂瘀傷併腹部瘀傷等傷害,己○○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當場恐嚇甲○○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己○○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六號八樓之三之住處門口,甲○○因畏懼而不敢開門,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損壞甲○○住處大門之把手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後離去。

嗣己○○復承前揭恐嚇之同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二街口,恐嚇甲○○稱:「我原本沒有前科,被你告成有前科,如果有事的話要殺死你,你給我小心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門口,猛敲甲○○住處大門,並大聲恐嚇甲○○、乙○○稱:「給你死、給你死、給你老公死、給你兒子死。」

,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甲○○、乙○○立即報警,經警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己○○、甲○○及乙○○帶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而至同日三時二十三分開始製作筆錄之間,己○○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致乙○○受有右前臂鈍傷之傷害,且仍承前開恐嚇之同一犯意,恐嚇甲○○、乙○○稱:「我拼你」、「今夜把你拆吃入腹,我有十足的把握」、「『死』你知否?」、「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你一世」等語,使甲○○、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至甲○○之住處欲找甲○○理論,而甲○○未開門,且伊將鞋櫃踢倒,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二街口有遇及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曾至甲○○之住處與甲○○理論,另於翌日凌晨在派出所內有踢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找甲○○理論,但無毆打、恐嚇甲○○及毀損門把之犯行,且於派出所內伊感覺並未踢及乙○○,且當時亦未恐嚇甲○○及乙○○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而證人高慧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知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甲○○在住處樓下被打?)日期我不確定,當時我在家中有聽到甲○○傳來的叫聲,我直覺反應是他又被打了,因李與己○○二家不合,已二年多了。」

、「(後來情形?)警察到二樓要找己○○,楊太太說他先生不在,接著我聽到甲○○說不然他剛才被鬼打的?」、「我有看過己○○把甲○○家鞋子丟下來,聲音很大,而且己○○在樓下門口有大罵說要上去找甲○○。」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另被告就告訴人甲○○所訴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二街口,恐嚇甲○○稱:「我原本沒有前科,被你告成有前科,如果有事的話要殺死你,你給我小心點。」

一節,被告亦坦承:「我要她(甲○○)把話講清楚,為什麼亂講話。」

,復據證人即受理「備案」之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丙○○結證稱:「(卷附報告書及工作紀錄是否你寫的?)是,內容屬實。

當天約下午五時多,甲○○被一名不知名女子載到派出所,說甲○○在麗園一、二街被己○○恐嚇,就來備案,她認為我們處理的速度較慢,要自己去地檢署提出告訴,我就把事情記載在工作記錄簿上,至於報案紀錄表據陳智霖說已被上級單位拿走了。」

,而被告就此證詞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至甲○○住處處理報案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庚○○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深夜是否有到甲○○住處處理糾紛?經過情形如何?)我是在晚上十一點半接獲值班通知我們巡邏線前往處理,發現被告在甲○○住處大門口叫囂、辱罵,身上充滿酒味,甲○○就在他家屋內和被告對罵,他們講閔南語我聽不太懂,甲○○就說被告有恐嚇他,要告他,我就和戊○○帶被告回派出所,也請甲○○隨後帶證件到派出所。」

、「(到派出所後發生了什麼事?)被告還繼續大叫,還想要動手,要問筆錄時,別的警員說被告有用腳踢乙○○,我有幫忙制止,我有看到乙○○倒在地上,將他拉起。」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問筆錄),另證人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之警員丁○○亦證稱:「(被告有無在派出所踢乙○○?)有,我有看到踢他一腳,有踢到。」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再者,經本院勘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提供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於派出所內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己○○於派出所踢乙○○,且確有踢及,又其對甲○○、乙○○出言:『我拼你』、『今夜把你拆吃入腹,我有十足的把握』、『死你知否?』、『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你一世』、『讓你頭與身體分開』等。」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

(二)復自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以觀,足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甲○○、乙○○、陳月琴(被告己○○之妻)曾發生互毆之事,此有該等判決之查詢資料附卷足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之不睦之情灼然,加以參酌上述事證及告訴人甲○○家中鞋櫃被推倒(尚未達毀損程度)與門把遭損壞之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甲○○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等證據,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恐嚇、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恐嚇告訴人甲○○、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甲○○之住處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至三時二十三分間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同時恐嚇乙○○、甲○○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同種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於同一日出數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核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二街口恐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處恐嚇乙○○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至三時二十三分間,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恐嚇乙○○、甲○○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己○○毆打甲○○、乙○○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二行為相距逾六月,且係因被告嗣於激動偶發之際腳踢告訴人乙○○,故二行為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公訴人認二行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另被告損壞甲○○家中之大門門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甲○○於社區言及其妻陳月琴與告訴人甲○○之夫即告訴人乙○○有染致生不合等事乃出下策為此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避重就輕仍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己○○用以毀損大門門把之工具,並未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足以確定為何人所有?何一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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