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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五巷一號「紅蟳王龍蝦大釣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明知自稱「李勝國」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音霸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舊情綿綿、雲中月,並未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之同意,依法不得逕行公開播映或供客人公開演出。
竟夥同該李姓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李姓男子將上開伴唱機置放於甲○○所經營之大釣場內,供客人以點唱一首歌自行投幣新臺幣二十元之方式,在上開大釣場內共同以公開播映及供客人公開演出之方式,連續侵害金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為金嗓公司之職員黃偉宗會同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點歌單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嗓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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