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任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
-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購入上開昆盈股票嗣再悉數賣出一節,固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部經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以其公司營業員需款短期週轉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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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
張仁龍
姜鈺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任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其友人即該公司客戶乙○○私下委託以融資方式買進上市之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股票五十張,惟因乙○○當時在統一證券公司慣用之證券帳戶(即張父張傑開設之第六0號帳戶及張母張沈根弟開設之第六一號帳戶)均未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甲○○乃以其母曾清妹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為乙○○買入昆盈公司股票五十張(同時亦為其個人再買入五十張昆盈公司股票),張惠民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帳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曾清妹帳戶以為交割金(每股買進價格為三十‧二元,其五萬股─即五十張股票之總價款為一百五十一萬元,其中九十萬零五千元係證券公司融資款,乙○○應實付六十萬零五千元,而應付金額中之五千元另由乙○○面交予甲○○收受),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曾清妹帳戶內之五十張昆盈公司股票係乙○○所有,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等股票侵占入己,並悉數出賣得款花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購入上開昆盈股票嗣再悉數賣出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自身購買上開股票,並非受告訴人乙○○委託始予購入,嗣告訴人匯入伊母帳戶內之六十萬元,亦係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之購買該等股票之交割款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聽聞告訴人電請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之告訴人女友何鸞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四份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父張傑及告訴人母張沈根弟於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所開設之第六0號及第六一號證券帳戶,當時確均未申請融資信用交易(告訴人母張沈根弟之帳戶係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申請融資信用交易),該二證券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交易筆數均高達數十次等節,有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日統證永和(八九)字第000一號函文一份及客戶成交統計資料查詢資料七份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陳稱其當時在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慣用之帳戶並無融資信用交易,始借用被告母曾清妹之融資帳戶買入上開昆盈股票等語相符,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乙○○未託其購買五十張昆盈公司股票」及「一百張昆盈公司股票係其所有」等問題,經測試竟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而告訴人對於「其託甲○○購買五十張昆盈公司股票」問題,經測試則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89)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一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空言否認,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擅自侵占受告訴人所託而買受之股票,非但使告訴人無端受損,並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友誼及信賴關係,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惟見該公司客戶即告訴人乙○○頗具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佯以公司營業員交割股票短期周轉之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言明三、四個月即可歸還,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總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詎屆期求償未獲,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丙○○之證詞、存褶對帳單影本、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測謊鑑定通知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得得上開款項係供作自身及其他營業員短期股票交割之用,嗣因轉轉失靈始無力清償欠款,並無詐欺取財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以其公司營業員需款短期週轉為由,陸續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未還金額均維持在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迄八十七年底,被告將該等借款清償完畢後,復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以其公司營業員需款短期週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計達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先前既已持續以相同借款原因向告訴人借款達相當期間,該期間內其欠款未償金額亦均維持於相當金額,並曾將該等欠款清償完畢,則嗣後被告再向告訴人借用上開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際,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非無疑;
又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業務員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多次向其部門之諸多營業員借款供作股票買賣交割之用等語,然當時該公司營業員丁○○、謝鴻啟等人確與被告有相互調現之情形一節,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原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與該公司若干營業員均有透過被告轉向告訴人借款供作買賣股票之私人融資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以營業員交割股票短期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將該等款項轉借其他營業員供買賣股票之用,則其在客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款之情事,亦非無疑;
再告訴人當時係得以使用統一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貴賓室操盤之股市投資大戶,其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之際,約定收取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七元等情,復據其陳明在卷,而一般股市金主代墊款項予投資人買進股票(即俗稱丙種墊款)之利息乃為每萬元每日七元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是告訴人既係對於股市情況有相當程度瞭解之投資大戶,其借貸款項予被告又約定收取顯高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利息(每萬元每日六元至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九至百分之二五‧五),同時該等利息之計算利率竟又與一般股市金主代墊款項予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利息計算利率相同,姑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從事丙種墊款情事,其於此情況下,對於上開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係供被告自身或轉供他人買賣股票一事,衡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告訴人既已知悉其出借之款項將供他人投入瞬息萬變漲跌不定之股市內,並約定收取顯然高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利率標準之利息,則其對於出借該等款項具有高風險性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準此以觀,尤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之情事。
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89)陸(三)字第八九○二八一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雖顯示該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提供其丙種資金一事,經測試係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又告訴人對於其未提供被告丙種資金一事,經測試則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然本件無論告訴人是否有從事俗稱丙種墊款情事,其對於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係供被告自身或轉供他人買賣股票一事,均有所認識與預見,已如上述,則上開針對告訴人本身是否有直接擔任金主從事俗稱丙種墊款行為之測謊結果,即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涉,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卷附存褶對帳單影本、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雖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惟本件重點既在於被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非告訴人是否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仍無由僅憑該等資料逕行認定;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尚曾利用廖女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以避免其債權人追索債權等語,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事後有避償債務之情形,尚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借上開款項之情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實無從僅以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告訴人借款一端,遽然推論被告涉有何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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