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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於八十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減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又因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日,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前,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五公克),而持有之。
旋經警員陳志誠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賢」者在聊天,那人丟一包東西在旁邊,「阿賢」看見警察還就跑了,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等語。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志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五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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