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668,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未到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九七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GDR─八五八號鈴木一二四西西機車一輛,得手後騎用,嗣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新莊市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代價抵償積欠甲○○之互助會錢;

甲○○明知該機車係贓車,竟仍以二萬元代價購買,得手後自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丙○○失竊之GDR─八五八號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係購買後二個月,向乙○○要行車執照,乙○○才說該機車不能過戶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該機車不能過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繼續騎用長達二年之久,且購買時,同案被告乙○○即未出示任何機車來源證明文件,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均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被告無非貪取賤價而購買贓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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