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727,20001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又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之一號前,見甲○○所有之BDC─二七一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發動之際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甲○○發覺而未得手。

乙○○本已離去,嗣又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頸部瘀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竊盜未遂後離去,又另行起意傷害,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著手竊取機車後未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