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742,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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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重商工前,因見甲○○所有車號MEW─八五一號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乙○○由不知情之丙○○騎乘前揭之該車搭載,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十六弄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之竊盜案件,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所認定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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