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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文奇(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文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面承租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號房屋交由甲○○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營利使用,如有賺錢並予分紅。
甲○○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僱用林雅萍、李來春、傅文沛(以上三人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電動遊樂場之開分員及現場負責人,以甲○○及蔡文奇在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樸克」九台及「水果盤」十八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均以之為常業;
又甲○○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淑玲(另行起訴而由本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四六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電動遊樂場所之開分員,以甲○○在該處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撲克」三十六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均以之為常業;
參與賭博之人持現金二百元予開分員林雅萍、李來春、或陳淑玲等人,就電動賭博機具開二百四十分,再以押分方式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累計分數滿五百分,即可換取現金三百元,餘二百分繼續押注賭博,如未押中者賭金悉歸甲○○及蔡文奇朋分,並由現場負責人傅文沛或開分員陳淑玲與甲○○結算營業贏虧。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經警在前揭德昌路之電動遊樂場所查獲,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金樸克」九台及「水果盤」十八台(共含IC板二十七塊)及賭資五千元;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前揭建國路之電動遊樂場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撲克」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二萬零三百元、供賭博所用之帳冊二本、打卡(勤惰卡)十一張、無線電一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十三號之「保時捷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五十台(含IC板五十片)、賽馬一台(含IC板八片),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開始營業,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所涉常業賭博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涉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甲○○雖坦承出資經營等情不諱,惟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其前後三次經警查獲之犯罪時間,分別相隔二個月及六個月,且被告甲○○前後三次經警查獲之犯行,復均係為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同類犯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從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罪性質以觀,行為人在為犯罪行為前,往往須有一定之期間來尋覓地點、裝修場地及購置機台設備等,是其前後三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間隔二個月或六個月,仍應認係犯罪時間緊接,且除第三次經警查獲時,被告甲○○當場為警逮捕外,其餘二次被告甲○○均未在場,於偵查中亦均未到案;
再參以,訊據被告甲○○亦供稱:伊係出資由蔡文奇等人經營管理,蔡文奇等人說經營上開電動玩具不是賭博,蔡文奇等人被查獲伊並不知情,伊於犯罪當時除出資經營上開賭博電動玩具外,並無其他職業云云,由是足見,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賭博犯意而為,應同屬常業犯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常業博賭犯行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並與上開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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