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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全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起造興建全球佳年華大廈(建照號碼八四蘆建字第一O一九號),明知上開工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已施築預壘樁並回填整地,實際上已進行開工,竟隱瞞該事實,於同年五月八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放樣,使該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因之前已有民眾申訴全毅公司違法動工之事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科處罰鍰九千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工務局對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發人丙○○等十八人之指述、證人高秀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人員)之證述、建築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張,為其論據。
本件經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工地在八十五年二月初已開始動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因作業疏失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嗣經台北縣政府發覺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制止,並命全毅公司補辦開工手續,伊即下令停工,依規定申辦開工手續,直至同年五月八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並裁罰罰金九千元,伊並無隱瞞提前動工之事實,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而證人高秀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人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以前是建管課發建築執照,再由建管課施工組負責開工勘驗業務,之後再由使用管理課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勘驗得隨時抽檢,包括開工、放樣、基礎板等,當時縣政府訂立的標準,是基礎板部分要會同勘驗其他部分就不用會同勘驗,採申報制,由營造廠、建築師、起造人一同申報,縣政府做書面審查。
本案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申報開工是否符合要件,縣政府未作實質審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訊問筆錄)。
顯見相關建築主管機關就開工日期之施工計劃書係採備查制度,並未逐一採取實質審查,固無疑義。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參見陳僕生著實用刑法第五O六頁)。
查,證人丁○○(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有人陳情擅自開工,沒有報開工,佔用公共設施,我們會先看執照,看有無報開工,看完後如沒申報,我們大部分都不會去現場看,因沒有時間,都是發函給起造人。
本件事發函給他們,請他們停止,補辦手續,原則上發函後就沒再追蹤,只有發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北工建字第九八九號函一件,其內容為:建築工程施工佔用道路、尚未申報開工,命立即停工,有該函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蘆建字第一O一九號建築執照案卷審閱無誤,並有上開函件原稿影本一件附卷,可見本件工地提前開工之事實,經由附近居民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已為臺北縣工務局所知悉之事實。
被告辯稱:台北縣政府發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制止,並命全毅公司補辦開工手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證人甲○○(臺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人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一般建物開工前要申報,申報完後才可開工,開工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現場看,除非有人陳情或特殊案子有會去現場看,此情形是直到申請開工時,我們才會做處理,通知罰款」、「如沒報開工,會通知補報開工。
申報開工日期因無法查核,所以依申報日期為準,並通知罰款」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復結證稱:「本件有罰鍰九千元,是因有人陳情,在他們補辦手續時罰鍰,在建照期限內申報都可以。
我們是以他們來補辦手續那天為開工日期,因大家當時都是這樣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既被告先經罰鍰九千元才獲准補辦開工手續,則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知被告上開工地提早動工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隱瞞提早動工事實一節,即非無稽,堪以採信。
又依據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係被告獲准補辦開工手續之日期,且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慣例,補辦開工之情形均以申報日期為準,並非申請人實際動工之日期為準,則該「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自非被告「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登載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前動工之事實既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知悉之事實,且本件開工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係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慣例,被告縱有提前動工之事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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