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33,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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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五號甲○○住處,向其前女友陳淑卿及家人甲○○、陳淑華、陳建安等人,偽稱其任職興農福而偉外匯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副總經理乙職,其姐楊玲鈺開一家融資公司,專門從事民間借款,投資該公司每月有五分利,且因自己人不收中間人手續費,保證零風險,其自己父親、姊姊也都有投資,若欺騙其等會全家死光光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陳淑卿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上址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址陸續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陳淑華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址陸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陳建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上址交付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交付六十萬元,初時乙○○雖有按時支付五分利,但不久又向其等表示公司又有新融資案進來,叫其等再投資,利息又全部交乙○○取回,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去炒作股票,致虧損殆盡,嗣乙○○即避不見面,經甲○○查證並無上開公司,始知受騙。

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以車號FZ─四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借款二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分十八期清償本息,在付款期間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四之一號,在借款未清償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動產抵押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持向國豐汽車融資公司質押借款六萬元,致債權人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甲○○、匯通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五號甲○○住處,向甲○○說要做民間借款賺取利息,口頭答應願付他每月五分利,甲○○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我將之拿去炒股票,結果虧損掉了,並未向陳淑卿、陳淑華、陳建安等人拿錢,本票乃受其等脅迫下簽發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陳淑卿、甲○○、陳淑華、陳建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一)陳淑卿指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男友,自稱在興農福而偉外匯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顧問,後來又說是行銷副總,他向我們說他姊姊楊玲鈺開一家融資公司(不是興農福而偉外匯有限公司),他騙我們說投資該融資公司每月有五分利,不收我們中間人的手續費,保證無風險,他自己父親、姊姊也都有投資,若騙我們全家會死光光,我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五號陸續交付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都沒有收據,初時他每月均有付利息,但不久他又說又有新融資案進來要我們繼續投資,利息又投資進去了,直到八十八年八月間他才沒付利息,後來他來我們家承認他騙我們,並開本票」「後來他利息付不出來,我看他怪怪的,問他什麼事,他還騙我他爸爸心臟長瘤住院,之後就失蹤了」「他承認騙我們開本票給我們」。

(二)陳淑華指證稱:「他說他跟他姊姊楊玲鈺開一家融資公司,專門借錢給人家,叫我們投資,不賺我們手續費,如我們不投資,別人就會投資,他要讓我們家不要那麼辛苦工作,保證每月五分利,零風險,當時他跟我妹妹陳淑卿已談及婚嫁,我們就相信他,我從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五號陸續交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都沒有收據,開始時他有按月給利息,但不久他又說有新融資案子,叫我們再投資,利息全部都拿回去,實際上分文未拿,本金到現在也未還,直到八十八年八月間他打電話承認他騙了我們,三十分鐘後到我們家,開本票給我們,還請我們如到時無法還,希望我們給他寬限,但至今都未還」。

(三)陳建安指證稱:「被告說他與他姊姊楊玲鈺開融資公司,專門借錢給人家,要我們投資,保證每月五分利,無風險,且他與我姊姊陳淑卿是男女朋友關係,不賺我們手續費,我拿我太太林美芳的房子鶯歌尖山路一五六巷五七號六樓房子向一銀貸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五號,交付一百萬現金,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又交付六十萬元,都沒有收據,剛開始一百萬部分有給利息,但又被他騙去投資,六十萬都未拿到利息,到八十八年八月事發,他承認騙我們並簽發本票給我們,但都未還」,核其等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紙,金額共計六百八十四萬元及載有「興農福而偉外匯有限公司量子金融資訊工作室行銷副總乙○○」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其向甲○○表示要做民間借款,而將其等交付之金錢拿去炒作股票虧損一空,足見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僅收到二百四十萬元及本票係遭甲○○等人脅迫簽發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欺甲○○等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將動產抵押之車輛質押借款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有關被告詐騙陳淑卿、陳淑華、陳建安等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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