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35,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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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姓名:李銘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四巷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甲○○因此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當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假金項鍊一條,係被告另案(侵占)所犯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憑,尚與本件之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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