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6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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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八八、第八八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經申請許可僱用菲律賓籍SOCO FE TOLEYAO一人為家庭幫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巷十號從事照顧其家庭幫傭工作,惟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以上開本人名義僱用之家庭幫傭SOCO FE TOLEYAO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六號甲○○為負責人之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為泉和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包裝工作;

甲○○及泉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除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留用乙○○○合法僱用之SOCO FETOLEYAO一人從事上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人在上開處所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乙○○○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泉和公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菲律賓人SOCO FE TOLEYAO於警訊所供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乙○○○所為,核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被告甲○○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留用外國人數為一人,亦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被告泉和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泉和公司並應科以同條項後段之罰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甲○○及泉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除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留用乙○○○合法僱用之SOCO FE TOLEYAO一人從事上開工作外,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菲律賓籍LIN MARINTES MARITES MARINO一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六號從事電子零件包裝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人在上開處所工作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另有未經許可聘僱律賓籍人LIN MARINTES MARITES MARINO外國人之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僱用LIN MARINTESMARITES MARINO之情,辯稱該菲律賓人是其員工林春發之妻,是到工廠來找其夫林春發,伊並未僱用該菲律賓人等語。

經查,菲律賓人LIN MARINTES MARITESMARINO於警訊已供明伊係林春發之妻,伊是到工廠來找伊夫林春發,伊未受雇於被告甲○○在泉和公司上班等情(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且查菲律賓人LINMARINTES MARITES MARINO確與林春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婚,為林春發之妻一節,亦有林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綜上,堪信被告甲○○所辯真實可採。

是公訴人所訴被告甲○○、泉和公司此部分犯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及泉和公司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泉和公司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甲○○及泉和公司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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