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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號,向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旺來公司)租用車號CL─一0二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當場先付租金一千元。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無故不返還上揭租用之車輛,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旺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旺來公司租車未依期返還之事實,惟辯稱:因工作沒做完,所以繼續使用,後來錢不夠,有請伊友人甲○○代伊拿錢還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租用車號CL─一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二日,租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已預付一千元,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亦未開過前開車輛等語,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
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我們有電話通知被告,但沒有人接,八十八年十月我們去找被告,人已下落不明。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該車子擋到他人車路,經人通知而取回該車,被告均未至公司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
按被告向告訴人租車,逾期未還,且未向告訴人交待行蹤或通知續租,仍繼續使用該車顯有將該車視為已有,加以使用之不法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該車已由告訴人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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