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2872,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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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千斤頂貳具、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路旁,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二個、零件一批等物(起訴書誤載尚有工具一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

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抽水站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車號CE-六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旋即於同日間某時,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三之五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得車號IG-八四三三號(起訴書誤載為JG-八四三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該車係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其姓名所購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現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中),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揭所竊得之車輛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五號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二具、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OF-二九七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輪(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底河濱公園,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停放在該處),嗣其將所竊得前開車輛之右車輪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BJ-八0三九號自小客車上,並正在拆卸前開車輛之左車輪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千斤頂二具、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前開車號IG-八四三三號及OF-二九七0號之自小客車,均分別放置在前開地點很久,伊以為是報廢車,所以才拆卸車號IG-八四三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車號OF-二九七0號自小客車之車輪,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外,餘均據其供述明確。

經查,被告所供其於右開時地拾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竊取CE-六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及持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IG-八四三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車號OF-二九七0號自小客車之車輪等情,核與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訊時指訴失竊前開自小客車及自小客車車輪遭拆卸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兩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車牌兩面、改造槍半成品一支(含彈匣及零件等),及被告所有供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千斤頂二具、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

次查,車號IG-八四三三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CE-0三五六號)及置於車上之身分證後,盜用其姓名所購得之車輛,經其發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市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現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中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報案三聯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附卷可稽,雖該車牌業經甲○○以遭冒名為由申請註銷在案,惟就該冒甲○○之名請領牌照之人而言,該車牌既仍在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持有中,且懸掛於車輛上使用,而未持向監理機關註銷,則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

次查,被害人丁○○所有車號OF-二九七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底河濱公園,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停放在前開處所,且該自小客車係於一九九四年份出廠,目前尚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等情,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述無訛,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清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上開車輛外表還非常新,其車況以目測還很好,伊認為這種車輛絕不可能沒有人要等語明確,由是足見,上開車輛應無使人誤認其係他人丟棄之報廢車輛之可能;

則被告辯稱伊以為上開車輛係他人丟棄之報廢車輛,才會拆卸其車牌及輪胎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千斤頂、扳手等物,均屬鐵質材料之物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分別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其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不同,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千斤頂二具、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五號),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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