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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財物,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丑○○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時許,見丙○○所遭搶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一把及新台幣四百一十元)掉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丙○○本人所持有之黑色皮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三十五號二樓之丑○○住處,為警查獲丑○○,並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起獲贓物,並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三十五號前,丑○○欲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車號FUO─九一一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辛○○、庚○○、辰○○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辰○○及被害人甲○○、壬○○、戊○○、癸○○、乙○○、子○○、卯○○、己○○、寅○○、吳昭德、翁清湶、許永和、沈忠義、孫雲林、林振雄、王志偉、彭瑤宗、丁○○、林立時、柯竣騰、游宗杉、張松竹、林宜德、謝瑞源、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八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丑○○於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由金屬構成,前端銳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時、地,攜帶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竊取被害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侵占丙○○之皮包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連續竊盜他人財物,並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次數頻繁,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其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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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所得財物及│
│ │ │ │ │ │起獲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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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一 │ 八十八年十 │台北縣中和 │趁人不注意之 │ 孫雲林 │手提袋一只│
│ │ 月下旬 │市○○街附 │際,以其所有 │ │(內有無線│
│ │ │近 │而攜帶之兇器 │ │電一台)(│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其中無線電│
│ │ │ │車號G四─五 │ │一台業經警│
│ │ │ │四五號汽車之 │ │方起獲,並│
│ │ │ │車鎖,再侵入 │ │經被害人至│
│ │ │ │該汽車內竊取 ││警局領回)│
│ │ │ │孫雲林置於車 │ │ │
│ │ │ │內之物(楊一 │ │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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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二 │ 八十九年二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卯○○ │測速器一台│
│ │ 月二十九日 │市中興橋下 │際,以其所有 │ │、手機一台│
│ │ │ │而攜帶之兇器 │ │、無線電一│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台(其中測│
│ │ │ │車號T三─0 │ │速器一台業│
│ │ │ │八0號汽車之 │ │經警方起獲│
│ ││ │車鎖,再侵入 │ │,並經被害│
│ │ │ │該汽車內竊取 │ │人至警局領│
│ │ │ │卯○○置於車 │ │回) │
│ │ │ │內之物(楊一 │ │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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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 八十九年三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林振雄 │郵局金融卡│
│ │ 月中旬 │市○○路巷 │際,以其所有 │ │一張、加油│
│ │ │內 │而攜帶之兇器 │ │站貴賓卡一│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張、焦點影│
│ │ │ │車號T六─九 │ │音世界會員│
│ │ │ │三五號汽車之 │ │卡一張、聲│
│ │ │ │車鎖,再侵入 │ │壓器一台、│
│ │ │ │該汽車內竊取 │ │新台幣約三│
│ │ │ │林振雄置於車 │ │百元(其中│
│ │ │ │內之物(楊一 │ │郵局金融卡│
│ │ │ │德所涉毀損罪 │ │一張、加油│
│ │ │ │部分未據告訴 │ │站貴賓卡一│
│ │ │ │) │ │一張、焦點│
│ │ │ │ │ │影音世界會│
│ │ │ │ │ │員卡一張、│
│ │ │ │ │ │聲壓器一台│
│ │ │ │ │ │業經警方起│
│ │ │ │ │ │起獲,並經│
│ │ │ │ │ │被害人至警│
│ │ │ │ │ │局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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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 │ 八十九年三 │台北市大安區│趁人不注意之 │ 王志偉 │CD箱一台│
│ │ 月二十八日 │濟南路三段五│際,以其所有 │ │、行動電話│
│ │ 三時許 │十八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電池一個、│
│ │ │ │螺絲起子破壞 │ │音響主機一│
│ │ │ │車號V二─九 │ │台、小電視│
│ │ │ │三八二號汽車 │ │一台(其中│
│ │ │ │之車鎖,再侵 │ │CD箱一台│
│ │ │ │入該汽車內竊 │ │、行動電話│
│ │ │ │取王志偉置於 │ │電池一個業│
│ │ │ │車內之物(楊 │ │經警方起獲│
│ │ │ │一德所涉毀損 │ │,並經被害│
│ │ │ │罪部未據告訴 │ │人至警局領│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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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五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蘆洲 │趁人不注意之 │ 乙○○ │手電筒一支│
│ │ 月初 │市○○路五 │際,以其所有 │ │、新台幣二│
│ │ │十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百元(其中│
│ │ │ │螺絲起子破壞 │ │手電筒一支│
│ │ │ │車號V五─二 │ │業經警方起│
│ │ │ │八七號汽車之 │ │獲,並經被│
│ │ │ │車鎖,再侵入 │ │害人至警局│
│ │ │ │該汽車內竊取 │ │領回) │
│ │ │ │乙○○置於車 │ │ │
│ │ │ │內之物(楊一 │ │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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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六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林宜德 │車號UYP│
│ │ 十六日六時 │市○○街四 │際,以其所有 │ │─00七號│
│ │ 許 │十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機車一台(│
│ │ │ │螺絲起子發動 │ │該機車業經│
│ │ │ │車號UYP─ │ │警方起獲,│
│ │ │ │00七號機車 │ │並經被害人│
│ │ │ │ │ │至警局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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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蘆洲 │趁人不注意之 │ 丁○○ │無線電手機│
│ │ 月中旬 │市○○路與 │際,以其所有 │ │一台、遙控│
│ │ │三民路口 │而攜帶之兇器 │ │器一台、喇│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叭一組(均│
│ │ │ │丁○○所有汽 │ │業經警方起│
│ │ │ │車之車鎖,再 │ │獲,並經被│
│ │ │ │侵入該汽車內 │ │害人至警局│
│ │ │ │竊取丁○○置 │ │領回) │
│ │ │ │於車內之物( │ │ │
│ │ │ │丑○○所涉毀 │ │ │
│ │ │ │損罪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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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八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庚○○ │無線電對講│
│ │ 月十八日八 │市○○路三 │際,以其所有 │ │機一台(業│
│ │ 時許 │重商工側門 │而攜帶之兇器 │ │經警方起獲│
│ │ │前 │螺絲起子破壞 │ │,並經被害│
│ │ │ │車號A二─六 │ │人至警局領│
│ │ │ │一一六號汽車 │ │回) │
│ │ │ │之車鎖,再侵 │ │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庚○○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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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九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蘆洲 │趁人不注意之 │ 子○○ │車裝無線電│
│ │ 月十八日二 │市○○路一 │際,以其所有 │ │一台、照相│
│ │ 十三時許 │二0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機一台(均│
│ │ │ │螺絲起子破壞 │ │業經警方起│
│ │ │ │車號B四─0 │ │獲,並經被│
│ │ │ │五九號汽車之 │ │害人至警局│
│ │ │ │車鎖,再侵入 │ │領回) │
│ │ │ │該汽車內竊取 │ │ │
│ │ │ │子○○置於車 │ │ │
│ │ │ │內之物(楊一 │ │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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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林立時 │變壓器一組│
│ │ 月二十日二 │市○○路四 │際,以其所有 │ │、工具組一│
│ │ 十時許 │段二0五號 │而攜帶之兇器 │ │組、無線電│
│ │ │附近 │螺絲起子破壞 │ │二台(其中│
│ │ │ │車號五L─四 │ │變壓器一組│
│ │ │ │五九號汽車之 │ │、工具組一│
│ │ │ │車鎖,再侵入 │ │組業經警方│
│ │ │ │該汽車內竊取 │ │起獲,並經│
│ │ │ │林立時置於車 │ │被害人至警│
│ │ │ │內之物(楊一 │ │局領回)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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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甲○○ │黑色皮夾一│
│ 一 │ 月二十一日 │市○○路四 │際,以其所有 │ │只、汽車芳│
│ │ 二時許 │段一一七巷 │而攜帶之兇器 │ │香劑一瓶、│
│ │ │口 │螺絲起子破壞 │ │新台幣三百│
│ │ │ │車號GW─九 │ │元、支票二│
│ │ │ │四八八號汽車 │ │張(其中黑│
│ │ │ │之車鎖,再侵 │ │色皮夾一只│
│ │ │ │入該汽車內竊 │ │、汽車芳香│
│ │ │ │取甲○○置於 │ │劑一瓶業經│
│ │ │ │車內之物(楊 │ │警方起獲,│
│ │ │ │一德所涉毀損 │ │並經被害人│
│ │ │ │罪部分未據告 │ │至警局領回│
│ │ │ │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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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游宗杉 │告發單五張│
│ 二 │ 月二十一日 │市○○路三 │際,以其所有 │ │、輪胎充氣│
│ │ │段九十八號 │而攜帶之兇器 │ │瓶一個、無│
│ │ │前 │螺絲起子破壞 │ │線電麥克風│
│ │ │ │車號L四─八 │ │一支、新台│
│ │ │ │一二號汽車之 │ │幣約三百餘│
│ │ │ │車鎖,再侵入 │ │元(其中告│
│ │ │ │該汽車內竊取 │ │發單五張、│
│ │ │ │游宗杉置於車 │ │輪胎充氣瓶│
│ │ │ │內之物(楊一 │ │一個、無線│
│ │ │ │德所涉毀損罪 │ │電麥克風一│
│ │ │ │部分未據告訴 │ │支業經警方│
│ │ │ │) │ │起獲,並經│
│ │ │ │ │ │被害人至警│
│ │ │ │ │ │局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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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沈忠義 │皮包一只(│
│ 三 │ 月十一日凌 │市○○路二 │際,以其所有 │ │內有手機二│
│ │ 晨四時許 │段附近 │而攜帶之兇器 │ │台、黑色記│
│ │ │ │螺絲起子破壞 │ │事本一本)│
│ │ │ │車號B七─0 │ │(其中手機│
│ │ │ │八一號汽車之 │ │二台業經警│
│ │ │ │車鎖,再侵入 │ │方起獲,並│
│ │ │ │該汽車內竊取 │ │經被害人至│
│ │ │ │沈忠義置於車 │ │警局領回)│
│ │ │ │內之物(楊一 │ │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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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癸○○ │無線電一台│
│ 四 │ 月二十五日 │市○○路四 │際,以其所有 │ │、測速器一│
│ │ 一時許 │四段附近 │而攜帶之兇器 │ │台、手電筒│
│ │ │ │螺絲起子破壞 │ │一支、新台│
│ │ │ │車號LG─六 │ │幣九十元(│
│ │ │ │七五三號汽車 │ │其中無線電│
│ │ │ │之車鎖,再侵 │ │一台、測速│
│ │ │ │入該汽車內竊 │ │器一台業經│
│ │ │ │取沈忠義置於 │ │警方起獲,│
│ │ │ │車內之物(楊 │ │並經被害人│
│ │ │ │一德所涉毀損 │ │至警局領回│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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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辛○○ │金融卡四張│
│ 五 │ 月二十七日 │市○○路一 │際,以其所有 │ │、信用卡二│
│ │ 二時三十分 │段五十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張、身分證│
│ │ 許 │ │螺絲起子破壞 │ │一張、行照│
│ │ │ │車號F二─五 │ │一張、駕照│
│ │ │ │九八八號汽車 │ │一張、新台│
│ │ │ │之車鎖,再侵 │ │幣二千一百│
│ │ │ │入該汽車內竊 │ │元(其中金│
│ │ │ │取沈忠義置於 │ │融卡四張、│
│ │ │ │車內之物(楊 │ │信用卡二張│
│ │ │ │一德所涉毀損 │ │、身分證一│
│ │ │ │罪部分未據告 │ │張、行照一│
│ │ │ │訴) │ │張、駕照一│
│ │ │ │ │ │張業經警方│
│ │ │ │ │ │起獲,並經│
│ │ │ │ │ │被害人至警│
│ │ │ │ │ │局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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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蘆洲 │趁人不注意之 │ 壬○○ │CD四十二│
│ │ 月二十七日 │市○○路七 │際,以其所有 │ │片、相簿六│
│ │ 三時許 │十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本、錄音帶│
│ 十 │ │ │螺絲起子破壞 │ │四十七捲、│
│ 六 │ │ │車號H六─三 │ │香水一瓶、│
│ │ │ │三八號汽車之 │ │喇叭一個(│
│ │ │ │車鎖,再侵入 ││均業經警方│
│ │ │ │該汽車內竊取 │ │起獲,並經│
│ │ │ │壬○○置於車 │ │被害人至警│
│ │ │ │內之物(楊一 │ │局領回) │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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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戊○○ │車裝台無線│
│ 七 │ 月三十日二 │市○○路附 │際,以其所有 │ │電一台(業│
│ │ 十時許 │近 │而攜帶之兇器 │ │經警方起獲│
│ ││ │螺絲起子破壞 │ │,並經被害│
│ │ │ │車號LF─八 │ │人至警局領│
│ │ │ │一七八號汽車 │ │回) │
│ │ │ │之車鎖,再侵 │ │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戊○○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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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彭瑤宗 │小電視一台│
│ 八 │ 月三十日二 │市重新橋旁 │際,以其所有 │ │(業經警方│
│ │ 十三時許 │ │而攜帶之兇器 │ │起獲,並經│
│ │ │ │螺絲起子破壞 │ │被害人至警│
│ │ │ │車號HS─八 │ │局領回) │
│ │ │ │三七九號汽車 │ │ │
│ │ │ │之車鎖,再侵 │ │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彭瑤宗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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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 八十九年五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吳昭德 │變電器一組│
│ 九 │ 月三十一日 │市○○街光 │際,以其所有 │ │、電視一台│
│ │ 七時許 │明市場前 │而攜帶之兇器 │ │、調頻器一│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個、警報器│
│ │ │ │吳昭德所有汽 │ │一個、手電│
│ │ │ │車之車鎖,再 │ │筒一支(均│
│ │ │ │侵入該汽車內 │ │業經警方起│
│ │ │ │竊取吳昭德置 │ │獲,並經被│
│ │ │ │於車內之物( │ │害人至警局│
│ │ │ │丑○○所涉毀 │ │領回) │
│ │ │ │損罪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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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柯竣騰 │VCD電視│
│ 十 │ 月一日七時 │市○○街十 │際,以其所有 │ │一組、工具│
│ │ 許 │一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一組、音響│
│ │ │ │螺絲起子破壞 │ │變壓器一個│
│ │ │ │車號JF─三 │ │(均業經警│
│ │ │ │八四0號汽車 │ │方起獲,並│
│ │ │ │之車鎖,再侵 │ │經被害人至│
│ │ │ │入該汽車內竊 │ │警局領回)│
│ │ │ │取柯竣騰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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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許永和 │CDROO│
│ 十 │ 月一日二十 │市○○路與 │際,以其所有 │ │M一台、音│
│ 一 │ 二時許 │重陽路口 │而攜帶之兇器 │ │響主機一台│
│ │ │ │螺絲起子破壞 │ │、無線電二│
│ │ │ │車號QM─0 │ │台(其中C│
│ │ │ │六一號汽車之 │ │DROOM│
│ │ │ │車鎖,再侵入 │ │一台業經警│
│ │ │ │該汽車內竊取 │ │方起獲,並│
│ │ │ │許永和置於車 │ │經被害人至│
│ │ │ │內之物(楊一 │ │警局領回)│
│ │ │ │德所涉毀損罪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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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寅○○ │無線電接收│
│ 十 │ 月二日 │市重新橋旁 │際,以其所有 │ │機一台、麥│
│ 二 │ │ │而攜帶之兇器 │ │克風二支(│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均業經警方│
│ │ │ │車號DC─九 │ │起獲,並經│
│ │ │ │七五七號汽車 │ │被害人至警│
│ │ │ │之車鎖,再侵 │ │局領回)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寅○○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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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己○○ │對講機一台│
│ 十 │ 月二日 │市○○路三 │際,以其所有 │ │(業經警方│
│ 三 │ │段與自強路 │而攜帶之兇器 │ │起獲,並經│
│ │ │口 │螺絲起子破壞 │ │被害人至警│
│ │ │ │車號A九─六 │ │局領回) │
│ │ │ │0九二號汽車 │ │ │
│ │ │ │之車鎖,再侵 │ │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己○○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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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新莊 │趁人不注意之 │ 翁清湶 │無線電車機│
│ 十 │ 二日二十一 │市五谷王北 │際,以其所有 │ │一台(業經│
│ 四 │ 時許 │街附近 │而攜帶之兇器 │ │警方起獲,│
│ │ │ │螺絲起子破壞 │ │並經被害人│
│ │ │ │車號RV─一 │ │至警局領回│
│ │ │ │九四二號貨車 │ │) │
│ │ │ │之車鎖,再侵 │ │ │
│ │ │ │入該汽車內竊 │ │ │
│ │ │ │取翁清湶置於 │ │ │
│ │ │ │車內之物(楊 │ │ │
│ │ │ │一德所涉毀損 │ │ │
│ │ │ │罪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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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三重 │趁人不注意之 │ 張松竹 │塑膠腰帶一│
│ 十 │ 月初 │市○○街五 │際,以其所有 │ │條、存摺一│
│ 五 │ │二0號前 │而攜帶之兇器 │ │本、手電筒│
│ │ │ │螺絲起子破壞 │ │一支、無線│
│ │ │ │車號BV─九 │ │電車窗台一│
│ │ │ │二九號汽車之 │ │台(其中塑│
│ │ │ │車鎖,再侵入 │ │膠腰帶一條│
│ │ │ │該汽車內竊取 │ │、存摺一本│
│ │ │ │張松竹置於車 │ │、手電筒一│
│ │ │ │內之物(楊一 │ │支業經警方│
│ │ │ │德所涉毀損罪 │ │起獲,並經│
│ │ │ │部分未據告訴 │ │被害人至警│
│ │ │ │) │ │局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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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 │台北縣蘆洲 │趁人不注意之 │ 辰○○ │名片二張(│
│ 十 │ 月間 │市○○街附 │際,以其所有 │ │業經警方起│
│ 六 │ │近 │而攜帶之兇器 │ │獲,並經被│
│ │ │ │螺絲起子破壞 │ │害人至警局│
│ │ │ │汽車之車鎖, │ │領回) │
│ │ │ │再侵入該汽車 │ │ │
│ │ │ │內竊取辰○○ │ │ │
│ │ │ │之名片二張( │ │ │
│ │ │ │丑○○所涉毀 │ │ │
│ │ │ │損罪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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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七 │台北縣三重 │趁謝瑞源忘記 │ 謝瑞源 │車號FUO│
│ 十 │ 月十二日十 │市○○街二 │將機車鑰匙拔 │ │─九一一號│
│ 七 │ 八時許 │十號前 │走之際,即以 │ │機車一台 │
│ │ │ │該機車鑰匙發 │ │ │
│ │ │ │動電門,騎走 │ │ │
│ │ │ │謝瑞源所有之 │ │ │
│ │ │ │車號FUO─ │ │ │
│ │ │ │九一一號機車 │ │ │
│ │ │ │,而竊取該機 │ │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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