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001,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前之期間內,連續在其所駕駛之Q5─一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於臺北縣、市境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六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公克(驗後淨重為○點六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點六五公克)、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佐。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二次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悔改之意,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點六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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