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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七八巷十八號前,見甲○○載送陳姓少女返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鈍器與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臉部及肩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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