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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幼資質魯鈍,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監督,對極簡單之事務雖能自行處理,但對較複雜事務則無處理能力,其綜合智商僅五十六,語文智商為六十,操作商為五十五,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前,見三友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所有(登記於和興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停放該處之車號P八—0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司機丁○○所有置於車上之綠色腰包一個(內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證明書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三友公司負責人乙○○發覺呼叫丁○○追捕而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看見有人打開車門在偷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綠色皮包,就上前將之打走,惟卻遭誤會為小偷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三友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不記得該名小偷之特徵,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又改稱是理小平頭、有戴口罩,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該名小偷存在,尚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伊將小偷打跑後,將掉在地上之皮包撿起拿在手上,遭被害人丁○○追趕時又帶著跑開等情,苟係別人竊取該皮包,被告何需於逃跑時一併帶走,益見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該皮包應係被告所竊無訛。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自幼資質魯鈍,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監督,對極簡單之事務雖能自行處理,但對較複雜事務則無處理能力,其綜合智商僅五十六,語文智商為六十,操作商為五十五,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此經甲○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輕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物品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甲○又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智慮欠佳致罹刑章,所為犯罪情節又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甲○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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