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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財務狀況不佳,顯無給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路○段達美樂速食店,參加由甲○○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會期即得標,使甲○○誤信乙○○日後會繳交會款,因而陷於錯誤,將會款七萬九千一百元如數交付,乙○○得標後即未繳付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參加過丙○○的互助會,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丙○○說還有別的會,問伊是否還要跟,伊係跟丙○○接洽,並未直接跟告訴人接洽,因前任女友向伊借錢,伊才會標第二會,拿到的會錢都交給之前女朋友,伊八月份離職,就沒有薪水,才會無力給付會款,因為覺得對不起丙○○,所以未與丙○○聯絡,伊後來到台中找工作,希望賺到錢還給告訴人,並不是避不見面,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是丙○○介紹被告參加互助會,丙○○說被告是店長,月入三、四萬,我認為他可以負擔讓他入會,剛開始會款是丙○○幫被告墊,被告第二會標走,第三會時會款就繳不出來,也是丙○○代繳,被告在八月底就被他公司開除等語;
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工作關係認識,甲○○想召互助會,被告說他想參加,第一次會款是我幫他繳的,因為他說他那時候不方便,第二次他得標時,有還我之前墊的會款,第三會之後也是我幫他繳,他說他家中有問題,需要用錢,第四會時他從公司離職,就找不到他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所稱係經友人丙○○之介紹,始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不久離職等節,並非子虛。
㈡又依民間習慣,需錢週轉者,始有招集或參加互助會調現之需要,如被告資力狀況良好,自不需加入他人之互助會籌措金錢,而告訴人復自承,其認被告有能力負擔會款,係得自友人丙○○之資訊,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為此保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於加入互助會之時,確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並留存正確之住所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告訴人查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員基本資料一份在偵查卷可稽,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固被告於標得該會後,因離職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時繳交死會會款予告訴人,然此僅係被告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未能給付會款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屬單純民事糾紛,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月清償一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偵查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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