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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第一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肆佰柒拾叁片、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肆拾叁個、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巷十八弄二號「仲康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Play Station」、「Nintendo」、「GAME BOY」、「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MARIO」、「SUPER MARIO」、「SUPER MARIO64」、「MARIO KART」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且仍於在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列車驚魂」、「捉猴冒險記」、「GT實戰賽車」、「骰子方塊」、「寶貝龍二」、「瘋狂小子2」、「幽靈古堡二」、「幽靈古堡三」、「幽靈古堡射擊版」、「SUPER MARIO BROTHER3」、「ALLEY WAY」、「SUPER MARIO LAND」、「BASABALL」、「TENNIS」、「TETRIS」、「「GOLF」、「DR.MARIO」、「WARIO LAND 2」等電腦程式著作,亦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他人所頂讓及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仿冒附表一所示之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片經執行於螢幕上出現「PS」設計圖及「PLAYSTASION」商標,另遊戲卡匣或於外觀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任天堂公司專有之商標圖樣,且經由遊戲機之執行亦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任天堂公司所專有之商標圖樣),以遊戲光碟片每片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約四十元至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另遊戲卡匣則以每塊一百元販入,再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先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差額牟利。
又其亦明知其中仿冒「PS」設計圖及「PLAY STATION」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中之「列車驚魂」、「捉猴冒險記」、「GT實戰賽車」、「骰子方塊」、「寶貝龍二」、「瘋狂小子2」、「幽靈古堡二」、「幽靈古堡三」、「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電腦程式著作及「SUPER MARIO BROTHER3」、「ALLEY WAY」、「SUPER MARIO LAND」、「BASABALL」、「TENNIS」、「「TETRIS」、「GOLF」、「DR.MARIO」、「WARIO LAND2」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卡匣,均係未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上之價格販賣營利。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址之「仲康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四百七十三片(起書誤繕為共四百七十七片,其中含如附表二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各十四片、十三片)、如附表五所示仿冒、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卡匣四十三個及目錄一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物足資佐證,而抽取扣案遊戲光碟片置入加裝轉換IC之PLAY STATION電視遊器執行,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 Station」字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等,而令前開主機不置入遊戲光碟片時,則只出現前開第一畫面,是該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第二螢幕畫面所出現者,顯係透過遊戲光碟片內之軟體程式設計所呈現者。
再者,扣案遊戲卡匣或於外觀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經由遊戲機之執行而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
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並有該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各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有,亦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所使用之他人商標,或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於電視、遊樂器螢幕出現,或於卡匣上、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出現,致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足生混淆。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其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第一七六四二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作用,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之人力、物力於其商品之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權人享有智慧創作之結晶,被告為貪圖小利,致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有偽註之「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甲○○既非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販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牟利,並非藉授權文字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
且告訴人之真品遊戲光碟片之市價與被告出售之仿冒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購買之人當係明知被告所出售者係仿冒品,被告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遊戲光碟片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必要,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亦明知「N64」、「SUPER FAMICOM」、「雙影伴月圖」、「POCKET MONSTER」、「DONKEY KONG」、「薩爾達傳說」等商標係任天堂公司所登記註冊者,仍於前開時地販賣有該商標之仿冒遊戲卡匣,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然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勘驗、清點,扣案物並無仿冒該等商標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四百七十三片、如附表五所示除八位元卡匣編號①、②、③、④、⑥、⑦、⑨、⑩(未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外之遊戲卡匣三十五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二十七片及附表五所示八位元卡匣編號⑤均亦於沒收之列,故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八位元卡匣編號①、②、③、④、⑥、⑦、⑨、⑩之遊戲卡匣共八個、目錄一本,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指定商品 │專用期間 │
│(名稱) │(註冊號數) │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月十│
│ │份有限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六日起至九十五│
│ │(第0000000│、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年三月十五日止│
│ │號) │帶、磁碟、光碟及卡│。 │
│(ps設計圖) │ │匣。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四年起二月│
│ │份有限公司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一日起至九十四│
│ │(第0000000│電視遊樂器。 │年一月三十一日│
│(Play Station│ 號) │ │止。 │
│) │ │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七年九月十│
│ │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視│六日起至九十六│
│ │(聯合第八一六六四│遊樂器,包括主機、│年八月十五日止│
│ │ 六號) │操作器、遙控器、及│。 │
│ │ │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 │
│ │ │、磁碟、光碟唯讀記│ │
│(Nintendo) │ │憶體等。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八年五月一│
│ │公司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八年│
│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計算機、電子計算機│四月三十日止。│
│ │ ) │、電腦、中央處理機│ │
│ │ │、磁碟、電腦鍵盤、│ │
│ │ │磁帶、印表機、磁碟│ │
│ │ │機、電腦程式磁帶、│ │
│(GAME BOY) │ │電腦程式磁碟片。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九年十一月│
│ │公司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十六日起至八十│
│ │(第五○五七四三號│電子計算機、中央處│九年十一月十五│
│ │ ) │理機、鍵盤、磁帶、│日止。 │
│ │ │磁碟、半導體記憶體│ │
│ │ │、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機、磁碟機、電視遊│ │
│ │ │樂器用磁碟片、電視│ │
│ │ │遊樂器用程式卡匣、│ │
│ │ │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日圖) │ │輸入盤。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三月十六│
│ │公司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年三│
│ │(聯合第五一七七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月十五日止。 │
│ │ 九號) │理機、鍵盤、磁帶、│ │
│ │ │磁碟、半導體記憶體│ │
│ │ │、各種記憶體、印表│ │
│ │ │機、磁碟機、電視遊│ │
│ │ │樂器用磁碟片、電視│ │
│ │ │遊樂器用程式卡匣、│ │
│ │ │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瑪莉跳躍圖)│ │輸入盤。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十月十│
│ │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六日起至九十五│
│ │(第七三二二一三號│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年十月十五日止│
│ │ ) │、鍵盤、磁帶、磁碟│。 │
│ │ │、半導體記憶體、各│ │
│ │ │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磁碟機、電視遊樂器│ │
│ │ │用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 │
│ │ │遊樂器操作器、電腦│ │
│ │ │滑鼠、縱橫座標輸入│ │
│ │ │盤、光碟唯讀記憶體│ │
│ │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 │
│(瑪琍MARIO) │ │碟、磁片、磁帶。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十月十│
│ │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六日起至九十二│
│ │(聯合第七三二二九│計算機、中央處 理 │年十二月三十一│
│ │ 九號) │機、鍵盤、磁帶、磁│日止 │
│ │ │碟、半導體記憶體、│ │
│ │ │各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磁碟機、電視遊樂│ │
│ │ │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樂器用程式卡匣、電│ │
│ │ │視遊樂器操作器、電│ │
│ │ │腦滑鼠、縱橫座標輸│ │
│ │ │入盤、光碟唯讀記憶│ │
│ │ │體、錄有電腦程式之│ │
│(SUPER MARIO │ │磁碟、磁片、磁帶。│ │
│ ) │ │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六年十二月│
│ │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十六日起至九十│
│ │(聯合第七八八八七│計算機、中央處理機│二年十二月三十│
│ │ 一號) │、鍵盤、磁帶、磁碟│一日止。 │
│ │ │、半導體記憶體、各│ │
│ │ │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磁碟機、電視遊樂器│ │
│ │ │用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 │
│ │ │遊樂器操作器、電腦│ │
│ │ │滑鼠、縱橫座標輸入│ │
│(SUPER MARIO │ │盤、光碟唯讀記憶體│ │
│ 64) │ │、電視遊樂器。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七年二月一│
│ │公司 │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日起至九十五年│
│ │(聯合第七九四五八│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十月十五日止 │
│ │ 九號) │、鍵盤、磁帶、磁碟│。 │
│ │ │、半導體記憶體、各│ │
│ │ │種記憶體、印表機、│ │
│ │ │磁碟機、電視遊樂器│ │
│ │ │用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 │
│ │ │遊樂器操作器、電腦│ │
│ │ │滑鼠、縱橫座標輸入│ │
│ │ │盤、光碟片之唯讀記│ │
│(MARIO KART)│ │憶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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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扣案數│著作財產權人 │取得著作權之方式 │
│ │稱 │量 │ │ │
├──┼────────┼───┼─────────┼─────────┤
│一 │列車驚魂 │貳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 │CHASE THE EXPRES│ │份有限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S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 │ │ │ │
├──┼────────┼───┼─────────┼─────────┤
│二 │捉猴冒險記 │壹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 │APE ESCAPE │ │份有限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 │ │ │ │
├──┼────────┼───┼─────────┼─────────┤
│三 │GT實戰賽車 │叁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GRAN TURISMO │ │份有限公司 │三日於日本發行,並│
│ │ │ │ │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
│ │ │ │ │公司於同日於我國同│
│ │ │ │ │步發行。 │
│ │ │ │ │ │
├──┼────────┼───┼─────────┼─────────┤
│四 │骰子方塊 │壹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 │XI【sai】 ││份有限公司 │本發行,並委由英特│
│ │ │ │ │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 │ │ │ │日在我國同步發行。│
│ │ │ │ │ │
├──┼────────┼───┼─────────┼─────────┤
│五 │寶貝龍2 │叁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
│ │SPYRO THE DRAGON│ │份有限公司 │日本發行,並委由英│
│ │ │ │ │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
│ │ │ │ │。 │
├──┼────────┼───┼─────────┼─────────┤
│六 │瘋狂小子 2 │肆片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 │CRASH BANDICOOT │ │份有限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RACING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七 │幽靈古堡二 │陸片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
│ │BIOHAZARD 2 │ │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八 │幽靈古堡三 │肆片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 │BIOHAZARD 3 LAST│ │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ESCAPE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九 │幽靈古堡射擊版 │叁片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 │BIOHAZARD GUN SU│ │公司 │日於日本發行,並委│
│ │RVIVOR │ │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
│ │ │ │ │發行。 │
│ │ │ │ │ │
└──┴────────┴───┴─────────┴─────────┘
附表三:著作財產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稱│ │備 註│
├──┼─────────┼────────────┼─────────┤
│一 │SUPER MARIO BRO │臺內著字第七一五六六號 │ │
│ │BROTHER 3 │七十七年九月九日 │ │
├──┼─────────┼────────────┼─────────┤
│二 │打磚塊 │臺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五號 │ │
│ │ALLEYWAY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三 │超級瑪莉樂園 │臺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七號 │ │
│ │SUPER MARIO LAND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四 │棒球比賽 │臺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 │ │
│ │SUPER MARIO LAND │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 │
├──┼─────────┼────────────┼─────────┤
│五 │網球 │臺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 │ │
│ │TENNIS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六 │俄羅斯方塊 │臺內著字第七五四四○號 │ │
│ │TETRIS │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 │
├──┼─────────┼────────────┼─────────┤
│七 │高爾夫球 │臺內著字第八五二六五號 │ │
│ │TOLF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八 │瑪莉醫生 │臺內著字第九一九三四號 │ │
│ │DR.MARIO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九 │淘氣瑪莉2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 │WARIO LAND 2 │ │日於日本發行,八十│
│ │ │ │七年十一月三日於我│
│ │ │ │國發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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