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10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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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對同學丙○○素有好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十七時許間某時,甲○○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巷五號牛頓家園大廈大門前,適遇正在該處欲牽騎機車之丙○○與同學乙○○,甲○○即欲邀丙○○至其住處,然為丙○○所拒,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強拉丙○○右手腕,將之強行拖入牛頓大廈中庭內,而致丙○○右腕扭傷,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因乙○○上前阻止,與吳正發生拉扯,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撥落乙○○手中安全帽而使其受有左小指之傷害;

嗣三人進入中庭後,因甲○○仍緊扭住丙○○右手腕,乙○○問甲○○要如何方能放過丙○○,甲○○乃脅迫要乙○○下跪,乙○○不得以依言下跪,而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甲○○雖鬆開丙○○手腕,但仍賡續其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准丙○○與乙○○離去,並揚言要找人來打渠二人,且撥打手中行動電話,使丙○○與乙○○因之心生畏懼不敢擅離,而依此非法方法繼續剝奪丙○○及乙○○之行動自由。

迨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許間,因甲○○友人不願到來,而乙○○亦因丙○○手腕疼痛哀求甲○○讓丙○○就醫,甲○○始帶其二人至新莊建全中醫診所就診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才拉扯,並無意傷害他們,伊不知乙○○為何受傷,伊將丙○○拉進中庭係因在外面很難看,叫乙○○下跪係一時氣憤,並非真意,伊不知乙○○真的下跪,且伊馬上把她拉起來,伊並未打電話叫人,只是拿電話假裝找人,只講一些話發洩情緒而已,且進入中庭的時間未久,該處為公共場所,他們想走也可以云云。

惟查:

(一)右揭告訴人丙○○、乙○○如何在右揭時地遇見被告,被告如何強拉丙○○手腕進入該大廈中庭,乙○○如何因阻止而與被告拉扯遭被告甩掉安全帽,進入中庭後,因被告扭住丙○○手腕不放,乙○○如何為使被告放開丙○○而應被告脅迫下跪,及被告如何禁止丙○○、乙○○離開,並撥打行動電話要找人來打渠二人,使渠二人不敢離開,後如何因被告所找友人未到,而乙○○如何因丙○○手腕疼痛哀求被告帶丙○○就醫,被告始帶渠二人至新莊建全中醫診所就診後,被告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互核一致。

而告訴人丙○○受有右腕扭傷、乙○○受有左小指挫傷等傷害,亦有新莊建全中醫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建字第八八一一0二─三、建字第八八一一0二─四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頁及第十五頁)。

(二)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自承:「(問:你是否有不讓他們離開?)有,因當時我一時無法控制我的脾氣」「(問:有無說要找人來打她們?)那是一時氣話」「(問:乙○○有無下跪?)有」「(問:丙○○有無說你抓她的手,她很痛,請妳放開?)她有無說很痛,我不清楚,她有說要我放開」「(問:她是否拒絕跟你進去?)對」「(問:她拒絕,你才拉他的手?)之前就有拉」「(問:你拉她的手是否要把她拉進中庭?)對,因在外面很難看」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亦供謂:「乙○○問我如何才能消氣,我說要她跪下,並不是真的要她跪,沒想到她真的跪,我馬上把她拉起」「我並沒有打電話叫人來,只是拿電話假裝找人,那只是講一些話發洩情緒而已」等語,益證告訴人丙○○確原拒絕與被告進入該大廈,而其進入係受被告強拉所致,則其行動自由顯已受被告控制,自受剝奪無疑,而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丙○○要其放開,則其就丙○○因其強力扭住手腕,必已疼痛乙節當應知曉,但被告仍拒不鬆開,是其容具有傷害之故意。

再者告訴人乙○○既為救丙○○而應被告之要求下跪,自係因受被告脅迫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不因是否僅被告一時氣憤而有異,另依被告所言確有不准告訴人二人離開,亦確有於電話中講一些發洩情緒的話,顯見告訴人二人所指述:被告不准渠二人離開,揚言要找人打渠二人,渠二人乃不敢擅離等情,亦非虛詞,否則被告既已鬆開丙○○,而丙○○亦因受被告強力扭住致手腕疼痛,告訴人二人在此公共處所,焉有不及時逃離就醫之理。

準此被告於該大廈中庭繼續以恐嚇之手段,限制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彰彰至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有踹一些報廢的東西云云(見前揭本院筆錄),可知當時被告甚為激動,告訴人乙○○於此情況下,因被告強拉丙○○而上前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容屬常情,且乙○○左小指確受傷,亦如前述,故乙○○於本院所稱可能因拉扯間遭被告甩掉安全帽而受傷之情,尚堪採信。

且參諸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乙○○勸阻時,也遭我拉傷左手指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反頁),亦益見被告對乙○○顯亦有傷害之故意。

(三)至告訴人遇到被告之時間,雖乙○○警訊中稱係在十四時許,而丙○○於本院稱係在十七時許,二人所述時間有異,但此或係事情已經過近一年,致記憶有誤,然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遇到告訴人二人而有上揭妨害自由等情事之發生,茲如前述,自難依此認告訴人二人所指訴各節均有不實。

惟告訴人丙○○及乙○○二人於本院指稱於進該大廈中庭後,被告往乙○○臉部打一拳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李且臻就此部分未驗傷,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復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指陳,固無足採。

然此並無卸於被告前揭罪責之成立。

(四)次者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固證稱:未見被告拉人,有看見他手揮來揮去,不知有無打到人,沒有看到有人下跪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揭所供已有不符,況證人亦謂其在守衛室看不見外面的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是如何進入中庭,其不清楚等語,故其證詞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甚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傷害丙○○及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限制渠二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時間並非密不可分,顯有先後之別,公訴人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合此說明。

又被告基於一妨害自由犯意,先強拉告訴人丙○○進入大廈中庭,復於限制丙○○行動自由中,又不准告訴人丙○○及乙○○離去,而續限制渠二人之行動自由,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其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自由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是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再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予以不利或打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

是被告於中庭中令乙○○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另向丙○○及乙○○揚言要找人打他們等部分,依以上判例說明,均不再另論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等罪,併此說明。

被告前揭所犯連續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強拉丙○○,及與乙○○發生拉扯,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惟此與被告其餘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茲如前述,是被告其餘未據起訴部分,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感情問題一時失虞而罹本件犯行,惡性尚輕及被告其他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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