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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已審結)意圖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租用台北縣鶯歌鎮○○路十六號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三鶯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級明星水果盤電玩機八台、滿貫大亨麻將機台四台及滾球大賽(保齡球樸克)十三台,並分別僱用乙○○(已審結)及丙○○(已審結)擔任開分及洗分員工作,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適有賭客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及被告戊○○在該處把玩機台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共二十五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三鶯遊樂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從未以積分兌換現金,僅以積分寄存在該遊樂場,伊在警訊時有表示沒有換過錢,但警察說筆錄寫好要馬上放我走,伊才在筆錄簽名,因為伊趕時間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現場查獲之客人丁○○及被告戊○○於警訊中陳稱櫃檯人員告知可到遊藝場對面靠近十字路口(行政路與光復街口)處兌換現金云云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辦警員陳木祥之證詞暨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其論斷依據。
惟查:(一)同案丁○○於警訊時固陳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到該店把玩,玩了三、四次,大部分都是玩7PK機檯,把玩時先向櫃檯人員以一比一方式開分(如五百元開五百分),開分後即開始把玩,機檯押分最少須二十分,最多可押八十分,若押中可得倍數分數,押不中分數即被機檯沒入,而若有得分不想再玩,再以一比一方式換回現金」、「我是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凌晨一時把玩電玩機檯7PK,我先向櫃檯人員要求開五百分即開始把玩,因賭輸後再開一千分(一千元),後來因不想玩了,機檯還剩一百分,櫃檯人員即向我表示要換回現金須到遊藝場對面靠近十字路口即行政路、光復路口,就有一位男子拿一百元給我」、「我確認是櫃檯人員跟我指示的,至於是誰拿現金跟我兌換我不認識」、「我今(六)日二時許至該店把玩7PK電玩機檯,直到我得六千一百分,不想玩時欲跟櫃檯人員表示換回現金時即被警方臨檢查獲」云云,被告戊○○於警訊時固陳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到該店把玩,大約玩了三、四次,大部分都是玩7KP機檯,把玩時先向櫃檯小姐以一比一方式開分(如五百元開五百分),開分後即開始把玩,機檯押分最少須二十分,最多可押八十分,若押中可得倍數,押不中即被機檯沒入,所得分數再以一比一換回現金」、「我是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時把玩7PK電玩機檯,開始時我先要求櫃檯人員開一千元(一千分),因輸再陸續換了六千元,把玩到我不想玩時即得了五千分,經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換回現金,櫃檯人員告訴我到對面(遊藝場對面),即有人會去跟我換錢,當我依照櫃檯人員指示到遊藝場對面靠近十字路口時,即有一位男子拿五千元給我」、「我確認是櫃檯人員跟我指示換現金的方法,至於拿錢給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今(六)日六時許到該店把玩至被警方臨檢為止共贏一千五百分,還未換到現金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俱未記載指示可兌換現金之櫃檯人員究係甲○○、乙○○或丙○○?甲○○、乙○○、丙○○與丁○○、被告戊○○同時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何以警方未命丁○○、被告戊○○指認向渠等表示可兌換現金之櫃檯人員究係何人?則丁○○及被告戊○○於警訊時空言陳稱三鶯遊樂場櫃檯人員指示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實屬無據;
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翻異前供,陳稱:我在三鶯遊樂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從未以積分兌換現金,僅以積分寄存在該遊樂場,我在警訊時有表示沒有換過錢,但警察說筆錄寫好要馬上放我走,我才在筆錄簽名,因為我趕時間等語,益見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
況且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巡官陳木祥於製作丁○○、被告戊○○二人之警訊筆錄時,並未同步錄音,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警峽刑字第二六一六0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樹警刑字第一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丁○○、被告戊○○之警訊筆錄既未錄音,無從查核丁○○、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丁○○及被告戊○○之警訊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
而此警訊筆錄未經錄音之證據瑕疵,應不得以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證述該筆錄內容為真實而加以補正,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證人陳木祥即製作丁○○及被告戊○○警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及被告戊○○於警訊時確曾表示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云云,仍不能證明丁○○及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為真實。
而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究明其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又同案甲○○、乙○○及丙○○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允許客人以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所得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並均辯稱:三鶯遊樂場所設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僅供客人開分把玩娛樂,客人把玩後之積分不可以兌換現金,僅能在櫃檯登記留供下次開分把玩,且該遊樂場張貼有嚴禁賭博的告示,電子遊戲機台上也貼有不准換現金的字條,根本沒有賭博的行為等語。
從而,丁○○、被告戊○○之警訊筆錄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普通賭博之犯行。
(二)三鶯遊樂場所設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於機檯上均貼有不准兌換現金字句之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三鶯遊樂場不准客人以積分兌換現金等語,應非子虛。
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亦僅能證明同案甲○○、乙○○、丙○○等三人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不能證明渠等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丁○○及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因未錄音而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陳木祥警員之證詞不能證明丁○○及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為真實,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僅能證明同案甲○○、乙○○、丙○○等三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不能證明渠等有准許客人以把玩之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普通賭博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應諭知其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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