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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巷二號五樓住處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乙○○(二會)、甲○○(以信承興名義入會)、庚○○、子○○、羅國清、丙○○、癸○○、戊○○、陳文德、沈正皇(二會)、己○○、廖淑搖(二會)、林巨樹、林俊杰、王加修、沈正益、張秋菊、李國興、壬○○、林村輝等友人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同時並虛列辛○○及陳文德二人為會員,計二十五會(包含會首),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開標,開標地點為上址。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上開住所內,於辦理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該會員佯稱該次投標係陳文德以六千五百元得標(未填寫投標單),致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二十人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當時僅會員李國興及林村輝已標取會款,其餘會員均為活會員),而如數各交付二萬三千五百元,計詐得款項四十七萬百元。
⑵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其上開住所內,於辦理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該會員佯稱該次投標係會員乙○○以六千六百元得標(未填寫投標單,其向乙○○本人及委請乙○○代為處理互助會事宜之會員庚○○、丙○○則佯稱係會員羅國清得標),致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二十人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當時僅會員李國興及林村輝已標取會款,其餘會員均為活會員),而如數各交付二萬三千四百元,計詐得款項四十六萬八千元。
⑶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其上開住所內,於辦理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該會員佯稱該次投標係辛○○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未填寫投標單),致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二十人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當時僅會員李國興及林村輝已標取會款,其餘會員均為活會員),而如數各交付二萬六千五百元,計詐得款項五十三萬元。
⑷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其上開住所內,於辦理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該會員佯稱該次投標係會員乙○○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未填寫投標單,其向己○○本人、會員乙○○及委請乙○○代為處理互助會事宜之會員庚○○、丙○○等人則佯稱係會員林巨樹得標),致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二十人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當時僅會員李國興及林村輝已標取會款,其餘會員均為活會員),而如數各交付二萬五千四百元,計詐得款項五十萬八千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丁○○收取會款後即倒會逃逸無蹤,經會員乙○○、己○○、辛○○、壬○○、甲○○、庚○○、子○○、丙○○、癸○○、戊○○等人會商並核對彼此互助會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壬○○、乙○○、甲○○、庚○○、子○○、丙○○、癸○○、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虛列辛○○等人為會員,辛○○尚且同意伊借標會款,同時亦未虛冒告訴人乙○○、己○○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己○○、辛○○、壬○○、甲○○、庚○○、子○○、丙○○、癸○○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九紙、確認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卷附由各告訴人提出之互助單影本內載之歷次得標會員及金額,均係被告於每次開標後收取會款之際,由各該告訴人依被告告知之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所為之註記等節,業據告訴人乙○○、己○○、辛○○、壬○○、甲○○、庚○○、子○○、丙○○及癸○○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然依該等互助會單註記之內容觀之,其中第四、五、六次得標者,各告訴人間竟分別有辛○○與沈正益(第四次開標)、己○○與林巨樹(第五次開標)、乙○○與羅國清(第六次開標)等不同之註記,顯見被告確有連續利用全體會員未集合到場共同參與開標之機會,佯稱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否則各該告訴人所註記之上開得標會員,豈有互不一致大相逕庭之理,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至證人辛○○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上開互助會,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被告倒會後告訴人己○○曾親向證人辛○○確認其並非該互助會會員,並請證人辛○○當面簽立確認書(載明「本人確認並無參加本會為會員,且未授權予會首以本人名義參加本會」等語)等情,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則證人辛○○此部分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嗣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查證結果,發現彼等對於證人辛○○加入該互助會之過程、繳交會款之時間及金額、商談借標之情形、借標會款後之處理等重要關鍵事項,彼此間陳述之內容竟顯有重大歧異甚且相互矛盾,益徵證人辛○○此部分證詞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⑷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手段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經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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