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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各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四十五巷十一弄七號二樓之高弟影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弟公司)之業務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影帶銷售及收款工作,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初止,在台北縣地區,連續將向客戶代收之款項分別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始為公司發覺究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侵占罪除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己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丙○○之指訴、偵查卷附之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收取貨款,簽立切結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等是靠業績,底薪少,經過總經理同意,才借用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收款沒繳回公司,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後來查知被告二人有跟總經理結算,總經理沒把帳沖掉,簽切結書是還沒對帳前,只是單純的作為證明用等語綦詳,是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再查,證人即高弟公司之總經理丁○○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十到九個業務員,不只被告二人,其他業務員,我們都有同意他在他們業績之百分之十之款項內,可以先借用,因台北縣市之錄影帶出租店,給付貨款之金額、時間均不一致,我們公司所定之獎金是百分之十,所以公司充分的授權業務員,只要在結帳時帳目符合,我們都會允許,切結書則是後來發現帳目不符才會請業務員簽寫,本件總帳其實是正確的,因伊不管財務之事,是會計傳票作錯了,才簽立切結書,事後才發現,甲○○是連續性的給付給公司,乙○○則是給現金,可調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三二九四九六之八號帳戶查對等情歷歷。
此復據告訴人高弟公司負責人丙○○自承在卷,並自承:公司有授權總經理,總經理有部分權限做決定,後來我們跟總經理對帳,總經理有同意先讓他們借用這筆款項等語綦詳,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
且總帳為正確,是會計傳票做錯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如前。
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有權利先行使用所收之貨款作為業績獎金,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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