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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具 保 人 謝光立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光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謝光立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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