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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之員工,因連晟公司與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合約,由連晟公司對該管理委員會提供駐衛保全、維護管理及處理行政庶務,因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由連晟公司派甲○○至台北國寶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
詎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職務上經手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連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查核帳目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連晟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晟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國寶大樓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一紙、支出憑據影本二份及被告簽名管理費收據影本十八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尚非鉅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收據一紙在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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