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號、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觀察勒戒機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為不起訴處分。
距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二巷三十九號一樓等處,以不詳之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三二一○號驗尿報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足資佐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二件在卷足佐,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