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24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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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在民國八十五年底時起,即積欠大量債務,無清償能力,卻隱暪此一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初以作生意需錢週轉為由,佯向甲○○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致甲○○誤信乙○○財務並無問題,不疑有他遂如數交付。

詎乙○○在詐得是筆款項後即逃匿無蹤,經甲○○人多方尋找,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尋獲後,乙○○先虛以委蛇。

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但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度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應允自八十七年元月起按月清償十萬元,但甲○○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乙○○仍未清償分文,甲○○至此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有附卷本票十二紙可稽。

又被告乙○○自承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用於清償銀行之貸款與利息,因公司也虧損,也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及利息等語,顯見被告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其詐欺犯意已甚灼然,又依卷附大安商業銀行被告乙○○往來明細,被告自八十八年八年起即已大量退票而毫無支付能力,卻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向告訴人佯稱願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按月清償,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其緩期清償,然其事實上並無能力清償,亦藉此取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被告仍無能力清償分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上開款項及迄今僅清償五萬元,其餘欠款仍未清償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還五萬元,只欠一百一十五萬元。

當初借錢時,開我自己的票來借一百二十萬元,沒有說做甚麼用,因為以前已經有很多筆金錢往來。

利息每月三分,扣掉利息三萬六千元,:::,那時我要軋支票,後來無力償還,絕無意詐欺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稱:「八十六年間被告說要做靈骨塔生意(被告同時也有做保險、文具生意)要週轉用,伊拿現金給他,沒講要如何付息,只說從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每月還十萬元。

事後才知道他經濟情況很不好,可以不借錢給他,因他說要做生意週轉才借錢給他」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八十六年初,被告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說要做生意,但是沒有。

當時被告經濟狀況已經不好,被告說要做靈骨塔,希望能做起來,所以借一百二十萬元,以前曾經借過一次,金額約一、二十萬元」等語。

是被告既係為做生意週轉之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也知悉被告該時在做靈骨塔、保險、文具等之生意,並陳稱於被告借款時本可不借錢予被告,顯見被告確係因生意週轉之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係本於朋友情誼而借錢予被告週轉,告訴人並未有因被告虛言假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按經商者本係在有資金週轉困難時始向他人借款,唯在調得資金後,又常有因債務更形不佳無法清償之事,告訴人對於借款與否既可自由決定,自不能因事後查知被告有瞞債務不佳之情,或被告不按約定為債務償還之故,即推認被告涉嫌詐欺。

次查,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

本案告訴人甲○○就其所以同意借款與被告之原因,供稱「係因乙○○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亦可以不借錢給他」云云,則告訴人在交易之初業經自行評估利害及風險、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

又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借款予他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借款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借人陷於錯誤。

所成疑問者,借款人於借款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

公訴人僅因被告借款時資力不足而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誤會。

本件核屬民事借貸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詐欺犯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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