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260,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呂銘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三九九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十弄十三號之友人黃蕙君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十弄十三號之黃蕙君住處,為警查獲甲○○、黃蕙君、曾源裕(黃蕙君、曾源裕部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淨重陸拾肆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百三十五個、磅秤一組,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又查被告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三九九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七號裁定正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陸拾肆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百三十五個、磅秤一組,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扣案之物均係在黃蕙君住處查獲,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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