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26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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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停車場找朋友,詎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所有放於其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一張,旋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泰銀行提款機內,輸入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總計詐領得甲○○所有存在中和市○○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甲○○領款時,始發現遭盜領,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提款機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五點,甲○○找我到板橋市溪頭的停車場找綽號三哥之丙○泡茶聊天,在晚上八點多我要回去,甲○○要留下來乃將機車借我騎,並且交代我幫他提款二萬四千元,並交付提款卡及告訴我密碼,當晚我先到板橋三民路找我弟媳婦,因此在三民路的安泰銀行提款機順便幫甲○○提款二萬四千元,在第二天早上九點多,我騎機車到甲○○住處土城市○○路○段一六0號四樓,還機車並交付二萬四千元及提款卡給她,甲○○因有白內障看不清楚,所以請我代領云云。

惟查:(一)被告右揭竊盜、詐領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郵局、安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被告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照片四張、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雖有白內障之眼疾,惟被告供稱當日前往板橋市○○路找朋友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載伊,可見告訴人之眼疾尚未達「看不清楚」之程度,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有白內障看不清楚,所以請其代領云云,顯非可採。

且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七分許提款,距被告所稱翌日早上九點將錢交付告訴人之時,其間已相隔達十二小時,顯見告訴人並無急迫用錢之情,何況目前提款機之設置非常普及,又可跨行提款,告訴人如有急用隨時均可提款使用,而告訴人亦無不能自行提款之情形,實無請被告代為提款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請其代領,並於翌日早上九時許,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提款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四次取款行為,乃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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