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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之「歌神KTV」前,夥同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甲○○、洪苹菁,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前額皮下瘀血約零點五乘二公分、右前額皮下瘀血約零點五乘一公分、左側顳部皮下瘀血約二乘二公分、左臉部皮下瘀血約零點五乘二公分、鼻部皮下瘀血約零點五乘一公分、前頸部紅腫、右足擦傷約零點乘零點五公分、左足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左背部擦傷約零點五乘三公分、左肘皮下瘀血約二乘二公分、右手背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洪苹菁則受有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洪苹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洪苹菁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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