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3293,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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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賭單參張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提供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四0六巷二十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分雙星、三星、四星三種,每選一支號碼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或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雙星者可得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一千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六十三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其並由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帳冊二本、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六合彩簽賭單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辯稱:伊不是組頭,伊自己也有簽賭,伊是自己要簽牌,朋友說要簽,所以伊才幫他們代簽,沒有收報酬,伊都是向一位「阿和」的人簽賭,但「阿和」已跑掉,找不到了云云,惟查右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供賭博所用帳冊二本、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六合彩簽賭單三張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帳冊、傳真機、六合彩手冊及六合彩簽賭單等物亦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無誤,而扣案帳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則記載有「卿」、「紅」、「羅」、「莊」、「廖」、「大胖」、「秀理」、「珠」、「周」等不同之人別及所簽賭之三、雙、四星字樣與相關數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部分帳冊影本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帳冊應非單純供個人簽賭所用,再徵諸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尚能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個星期二、四,所收受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牌支數及所得金額,製作一覽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所辯僅係簽賭或幫人簽賭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於各開獎日前多次予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

被告先後經營多期之六合彩賭博,所犯上開三罪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帳冊二本、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六合彩簽賭單三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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